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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岳储与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岳储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2013年10月24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锡民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虽不排除王岳储知道吴佳借款是用于“过桥资金”,但“过桥资金”的借款人并非只限定于到期无法还贷的

2013年10月24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锡民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虽不排除王岳储知道吴佳借款是用于“过桥资金”,但“过桥资金”的借款人并非只限定于到期无法还贷的用户,不排除贷款组织为避免贷款无法收回成为呆坏账目,通过帮助贷款用户借新贷还旧贷,延长资金周转期,缓解资金紧张;也不排除贷款用户以外的第三方,如本案中文博置业公司自称是“过桥资金”借款人;所以说“过桥资金”只表示资金的最终流向,而不能以此确定借贷相对方。确定合同相对方实质上就是确定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方与承诺方。

第一,从合同协商的过程看,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合意的达成发生在王岳储与吴佳之间,且吴佳不是作为独立的自然人向王岳储借款,只是对吴佳的身份是作为汇侬公司表见代理人,还是王岳储与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文博置业公司的居间介绍人产生争议。经查,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文博置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小毛,以及公司员工张世东均表示之前不认识王岳储,借新贷还旧贷由汇侬公司经办人吴佳操作,直到2011年9月,才知道两笔还贷的最终出资人是王岳储,说明吴佳从未向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文博置业公司披露出借人王岳储的信息,同时亦未有证据表明吴佳曾向王岳储披露上述三公司的信息。从而推定三公司与王岳储就借款事宜均未进行协商。

第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出借人王岳储或是通过驾驶员蒋攀出具本票将1500万元支付给汇侬公司,或是通过汇侬公司信贷部副经理吴佳的账户将1000万元交付给汇侬公司,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其将款项交付给汇侬公司的目的均是明确的。汇侬公司虽称王岳储的付款目的是用于归还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的到期贷款,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第三,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王岳储向汇侬公司主张民间借贷,提供了出借2500万元的交付证据,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汇侬公司予以否定,应提供足以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的相反证据。根据《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汇侬公司作为专业的小额贷款组织,信贷负责人、财会人员均要求具备一定从事经济工作经历,其从业人员均应参加省金融办组织的专业培训,执证上岗,其举证能力亦应高于普通自然人。汇侬公司虽称根据王岳储授权将款项用作归还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的到期贷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汇侬公司在未得到王岳储授权,未查明款项用途的情况下,财会人员仅凭利害关系人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自认就擅自抵作两公司的债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汇侬公司虽然没有授权吴佳向外借款,但吴佳作为汇侬公司信贷部业务副经理,华夏公司与文博旅游公司两笔贷款的经手人,催讨还款是其职责,为防止两公司还贷不能给汇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帮助两公司借新贷还旧贷,以汇侬公司名义向王岳储借款,且款项交付对象亦是汇侬公司,王岳储有理由相信吴佳的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吴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汇侬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借款人王岳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及利息,故利息应从其向汇侬公司主张还款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汇侬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岳储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汇侬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岳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王岳储其他诉讼请求。

汇侬公司、王岳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6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民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岳储与汇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2500万元的借贷关系;二、如果汇侬公司应当归还该笔借款,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吴佳对于王岳储是否知晓该笔款项被用于核销文博置业公司贷款先后做过多次不同陈述,也出具过内容相反的书面证明,虽吴佳现称本案系其以汇侬公司需资金周转名义向王岳储借款,但吴佳原系汇侬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故其所作陈述不予采信。张世东虽在二审过程中出具书面证言,但其书面证言与其一审到庭陈述相矛盾,且二审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亦不予采信。本案王岳储称其系借款给汇侬公司,并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汇侬公司亦认可收到了相关款项,王岳储已就其与汇侬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汇侬公司虽称涉案款项已用于归还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的两笔贷款,实际用款人文博置业公司也认可该笔款项系王岳储代为归还的贷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岳储知晓其汇款系用于偿还贷款,汇侬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王岳储同意该笔汇款用于归还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的两笔贷款。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接受王岳储汇款的相对方是汇侬公司,而汇侬公司在案外人汇入巨额款项的情况下,未经认真审查亦未取得王岳储书面授权或同意即将该款偿还他人贷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的两笔贷款,汇侬公司可另案向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或自认实际使用该两笔贷款的文博置业公司主张,该院不予审查。综上,汇侬公司提出的其与王岳储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不应偿还涉案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至于文博置业公司提出的其曾偿还2500万元借款利息给王岳储的问题,文博置业公司举证的支付款项明细中:第3笔系无锡文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汇给薛群的款项,文博置业公司和汇侬公司不能提供薛群将该款项汇给王岳储的证据,故此笔不能认定为文博置业公司支付给了王岳储。第5笔本票汇款人和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且没有该本票背书转让给王岳储的证据,文博置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将该30万元支付给了王岳储。第7笔收款人钱美英并非本案当事人,涉案20万元汇款经手人张国英也没有出庭作证或提供证言,文博置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钱美英与王岳储的关系或其受王岳储指令将该笔款汇给钱美英,故该笔汇款亦不能认定为文博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给了王岳储。第11笔现金给付的款项王岳储不认可,文博置业公司称因薛群受王岳储胁迫而支付的该40万元,但薛群在接受该院调查时否认其受王岳储胁迫的事实,此笔现金支付亦无领款人签字,该院亦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仅表明王岳储收取了2708500元。文博置业公司所制作账册为其单方制作,王岳储对此不予认可,故文博置业公司仅凭该账册不能证明其支付了2500万元借款利息给王岳储。涉案款项的收款人和付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王岳储二审中提供了汇款给薛群250万元的银行凭证,该证据可以证明王岳储曾汇款给文博置业公司的会计薛群250万元的事实,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文博置业公司也不能明确其所称的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计算标准等,涉案款项的经办人亦未到庭作证,故对文博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明其曾支付王岳储2500万元利息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