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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第三组新证据:中间计量汇总表3份。该组证据证明在2011年5月20日之后,路桥建设公司仍然在施工并向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提交要求计量的汇总表,但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以工程计量已达到合同概算价款为

第三组新证据:中间计量汇总表3份。该组证据证明在2011年5月20日之后,路桥建设公司仍然在施工并向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提交要求计量的汇总表,但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以工程计量已达到合同概算价款为由拒绝签收。

第四组新证据:1、六工区项目驻地建设图;2、六工区基础设施建设部分费用明细。该组证据证明路桥建设公司完成建设工程100章所涉及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只给路桥建设公司结算10多万,实际应支付500多万。

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路桥建设公司提交的二审新证据进行质证,中交第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和第四组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组新证据均系在本案一审前就已存在而路桥建设公司未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从内容看,本案应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施工中发生的变更与最终结算工程款没有必然联系,故第一组新证据不能证明路桥建设公司的主张。第二组新证据所涉及的项目设计完善和优化不意味着增加成本,也可能降低成本。第三组新证据由路桥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与该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有关计量的文件不一致,中交第一公司与路桥建设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是按暂定价分项计算,中交第一公司与业主是总价合同,故计量不等于结算价,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关于第四组新证据,临时工程价款在合同总价范围之内,不能突破合同总价,且在路桥建设公司进场施工时该工程已经完成,故第四组新证据不能证明路桥建设公司的主张。

公路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交第一公司一致。

二审庭审结束之后,路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该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进行鉴定。其后,该公司又向本院提交《调查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该公司提交的第一组新证据的原件,并向自治区交管局(发包人)调查工程是否结算及结算金额。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经其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路桥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应如何确定。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路桥建设公司系政府发包工程国道314线库车至阿克苏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的分包人,实际施工完成南疆铁路分离式立交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该公司未与总承包人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路桥建设公司与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之间依法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对于国道314线库车至阿克苏高速公路工程的价格,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协议书》作出如下约定:“本项目合同价格以交通运输部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中按本款第1条约定的合同费用组成部分的费用下浮13.36%确定。本项目为总价合同,除根据本合同协议书第八款容许的价格调整外,合同价格不做调整。”具体到诉争分包项目南疆铁路分离式立交工程,总承包人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与分包人路桥建设公司应如何结算工程价款,因承发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无明确约定,双方各执一词。在诉争工程施工前,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向路桥建设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量清单》,暂定工程价款为66665119元。路桥建设公司起诉主张诉争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价比原暂定价66665119元多出25120707.77元,亦即工程造价为91785826.77元;二审上诉主张实际施工量计价比初步设计概算74421878元增加了25120707.77元,即工程总造价为99542585.77元,高于其一审主张的工程总造价。因路桥建设公司要求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欠款35275186.97元的诉讼请求未发生变化,而该欠款数额是按照其一审主张的工程总造价91785826.77元减去已付款数额计算得出,故本院对该问题按路桥建设公司的一审主张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路桥建设公司举证证明该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1785826.77元以及诉争工程应按实际造价结算的事实。

在本案二审中,路桥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在本案一审中已提交,另有四组证据为该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对于该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的四组证据,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路桥建设公司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图纸完成了诉争工程以及承发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待证事实已经一审判决确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为《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核算报告》,拟证明路桥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总价为91785826.77元。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工程量清单》系由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在路桥建设公司施工前向其提交的工程暂定价,载明工程价款为66665119元,工程暂定价不等同于路桥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经一审法院查明该公司存在未施工项目,故《工程量清单》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核算报告》系2012年11月8日路桥建设公司的母公司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就诉争工程的核算问题向公路建设指挥部提交的报告,该报告载明项目总成本76984029元,按修正后的概算价格95182808元下浮13.36%再下浮2%后即80817057.15元,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总价。该报告未得到公路建设指挥部的确认,且其内容与此前该指挥部于2011年9月17日发给交通厅指挥部的函件中确认的工程造价56670570元有较大出入。同时,路桥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核算报告》所载明的工程成本价、概算价及结算价均与该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造价91785826.77元并不一致。因此,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实际造价为91785826.77元的事实。

对于路桥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四组证据,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质证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路桥建设公司二审提交的四组新证据,均系形成于本案一审庭审前、非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均为复印件,路桥建设公司未提交原件与之印证,且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以上三组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从证据内容来看,第一组新证据的第一份证据名称虽为分离式立交桥竣工图,但内容实为竣工图卷内目录及竣工说明,并无竣工图纸,其内容并未直接反映工程量和造价的变更情况。该组第二份证据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报表上载明建筑安装工程费变更增加至458393790元,其中桥涵工程变更增加67782812元。路桥建设公司认为上述数据包含了诉争桥涵工程在内的四个桥涵工程的变更量,但该公司不能区分并明确主张本案诉争桥涵工程的变更造价金额。第二组新证据为10份项目设计完善、优化申请单,其内容不能证明项目设计完善和优化导致了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增加以及增加的具体金额。第三组和第四组新证据均系路桥建设公司单方制作费用明细,经质证查明其未经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的确认,且无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路桥建设公司二审提交的四组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