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增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驳回宏燃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根据张增强与宏燃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同标题和条款字面意思认定双方是合作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于法无据;根据宏燃公司提供资金、经营资质、采购运输等均以宏燃公司名义进行及经营活动中给张增强出具书面介绍信、委托书等事实,张增强与宏燃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实为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将该委托代理关系认定为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后,形成张增强借用宏燃公司煤炭经营许可证等问题,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二)一审法院在对张增强依约购买煤炭并形成积压的104450.46吨库存煤未予认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张增强占用煤炭预付款,即张增强不应承担返还煤炭预付款的义务。(三)张增强与宏燃公司并未签订内容完整的最终《结算协议书》。双方订立协议过程中,宏燃公司以大量土石工程诱使张增强签订协议,张增强在该协议中的意思表示不完整。同时,《结算协议书》中没有内容涉及张增强为完成项目进行煤炭采购、库存、运输、纳税等费用支出的情况,应不属最终结算。 宏燃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本案是合作经营法律关系与事实相符。该合同性质是根据合同内容,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作出的。合作中,张增强负责采购、运输、保质保量的向电厂供煤,双方以电厂的价格予以结算,宏燃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和资金,取得每吨20元的管理费。双方的这种合作经营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煤炭经营资格的许可制度已经废除,张增强主张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二)因宏燃公司只负责提供资金和收取管理费,张增强负责采购、运输和向电厂供煤,其购进的煤炭库存及价格与宏燃公司无关,库存煤炭也没有交给宏燃公司。(三)双方之间的合作方式是宏燃公司先提供300万元购煤费用启动合作,张增强自行购煤送往电厂,电厂根据煤炭质量、数量等向宏燃公司支付购煤款。根据资金滚动支付的情况,双方在合作期间形成了四张对账单,并最后签订了总《结算协议书》。该总《结算协议书》与之前的结算和对账数额一致,在减除最后一笔电厂欠款前累计总欠款额是3800多万元,对此,张增强是认可的,其无证据予以推翻。 本院二审查明,张增强与宏燃公司在合作经营活动期间,双方对张增强使用沟口煤场形成的库存煤炭并没有达成书面协议。2013年1月14日,宏燃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贤云虽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要求清理煤场时出具过《承诺书》,表示“本人承诺于2013年2月20日前将本人煤场内的所有煤炭清理完毕,否则工商部门将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十四条规定依法予以没收并处罚款”,但宏燃公司表示该承诺是向工商部门作出的,张增强并没有将煤场及库存煤炭转移给宏燃公司,宏燃公司没有接收该批煤炭,也不清楚库存煤炭的数量。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情况,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二是库存煤炭应否抵减向宏燃公司返还的煤炭预付款;三是双方是否已达成结算协议。 (一)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根据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宏燃公司在合作中提供经营资质、项目运作资金,按张增强向电厂的供煤数量提取固定收益;张增强自行采购煤炭、负责煤炭质量,自行运输到电厂,自行控制供应煤炭的成本,明确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宏燃公司对因资金问题造成的乙方损失负责,张增强则对依约供煤不足部分承担补偿责任。为方便合作经营中煤炭的采购及供应,张增强还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租用宏燃公司原租用的沟口煤场并按库存成本收购了宏燃公司煤场内库存的原煤、中煤及煤泥。本院认为,宏燃公司与张增强在签订和履行的有关协议中,均未约定代理报酬,亦不存在张增强按宏燃公司指示进行煤炭采购、运输、供应及将全部营销利润给付宏燃公司的事实;协议履行中,张增强虽确持宏燃公司介绍信以宏燃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有关单位签订过煤炭供应协议,但该一事实并不改变双方合作经营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属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而非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并无不当,张增强主张其与宏燃公司构成代理关系,无事实根据。合作经营中,宏燃公司提供煤炭经营资质和项目运作资金,张增强负责煤炭采购、运输和依约向有关单位供煤,由宏燃公司按张增强向用煤单位的供应量收取固定管理费,上述合作经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张增强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库存煤炭应否抵减向宏燃公司返还煤炭预付款的问题 库存煤炭能否抵减返还宏燃公司煤炭预付款的关键是该库存煤炭的权属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合作经营期间,张增强是自行采购、运输和向有关用煤单位供应煤炭,为方便煤炭供应和周转,张增强与宏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租用宏燃公司原租用他人的煤场进行煤炭储运,由张增强给付租金;同时还以库存的成本价收购了宏燃公司库存的原煤、中煤及煤泥。双方对煤场储运煤炭的数量、质量及库存煤炭的处置均无约定,完全属张增强自主经营,按照《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之约定,宏燃公司只在张增强向电厂供煤后按照供煤数量结算其固定收益。据此,库存煤炭应属张增强所有,其是否形成库存及库存多少与宏燃公司无关。原审及本院二审期间,张增强以2013年1月14日吴贤云出具的《承诺书》等为证主张其已将库存煤炭移交给宏燃公司。本院认为,该承诺书虽与张增强证明的目的有一定关联,但因存在宏燃公司在先租赁煤场及将煤场转租张增强的事实,吴贤云向有关部门出具的承诺,难以成为库存煤炭已经移交给宏燃公司的直接证据,宏燃公司诉讼中亦否认接收了张增强的库存煤炭,故张增强有关库存煤炭应抵减其返还宏燃公司煤炭预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是否已达成结算协议的问题 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宏燃公司与张增强分别形成2011年10月20日对账单(对账期间为2011年4月8日至同年9月30日)、2011年11月10日对账单(对账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2011年1月7日结账单(对账期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2012年1月8日结账单(对账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上述对账单及结账单均有张增强及宏燃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审理期间张增强并未提出异议。2012年8月8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一是双方同意终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的履行;二是在列明和确认上述对账单、结账单中张增强欠款数额的同时,明确约定张增强向宏燃公司返还和支付有关款项的期限;三是对未及结算的内容和范围予以了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该《结算协议书》内容明确,欠款数额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结算的法律特征,应视为双方已达成最终的结算协议。关于土石方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方同意将甲方其他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全部交由乙方完成,但需另行签订合同,且乙方的报价不得高于市场价格”。据此,双方是否签订土石方工程与本案《结算协议书》的履行没有关联,亦不影响协议的最终结算性质。关于张增强提出的煤炭采购、库存、运输、装卸等支出及税收负担未在《结算协议书》予以体现的问题,因双方属合作经营,合作经营协议明确约定张增强在煤炭采购、运输、结算等过程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张增强主张上述费用,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均有不足。据此,张增强以《结算协议书》签订时宏燃公司以其他项目的土石方工程诱导致其意思表示不完整及该协议没有对其煤炭采购、库存、运输、装卸等支出和税收负担予以考虑为由主张双方未达成最终结算协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和反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75.34元,由张增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