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12日,宏燃公司提交民事诉状,请求判令:1、张增强向宏燃公司返还和支付煤炭预付款及其他费用(每吨20元管理费)24727568.23元;2、张增强向宏燃公司支付利息5833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化利率6.15%计算至2013年1月18日止),并按以上利率标准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由张增强赔偿宏燃公司的其他损失,即宏燃公司因诉讼保全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37500元;4、由张增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增强辩称:(一)张增强是以宏燃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履行合同,其并不拖欠宏燃公司的款项,而是宏燃公司拖欠张增强款项。经营活动中,均由宏燃公司派人统计每天进出煤炭的数量、质量,以确保库存煤炭、到电厂煤炭、在途煤炭的价值总额不小于宏燃公司付给张增强的款项总额。宏燃公司在起诉状及所提供的证据中仅片面陈述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未提及张增强实际购入煤炭的库存情况以及产生的运费、税金等合理费用。(二)截止2012年4月30日,张增强经手的煤炭库存量达104450.46吨,平均单价为270元/吨,共计28201624.20元。此后,煤场再未发生进出煤炭业务。2012年9月27日,张增强已不再参与煤场的管理工作。(三)《结算协议书》仅概括反映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真实反映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实际的结算费用。宏燃公司付给张增强采购煤炭的资金,已全部依约购买煤炭,未供出的煤炭库存于宏燃公司的煤场中,故并不存在张增强占用4000万元资金的事实。《结算协议书》并未列明张增强购买煤炭的总量和供给电厂煤炭的总量,亦未扣除本应由宏燃公司承担的运费、税金以及租用煤场的费用,直接得出的数据是不合理的,也未区分过错程度及违约责任,本案应认定宏燃公司违约及承担违约责任。(四)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中,并未约定管理费,因此,宏燃公司主张的款项无合同依据。(五)2012年平凉电厂结算时,因宏燃公司急于回款,致张增强没有足够时间协调,结果被电厂按每吨80元扣款,扣款总额达3943412.80元,该笔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六)2012年春节前,宏燃公司未经张增强许可,私自将一辆铲车开走未还,该铲车价值32.30万元宏燃公司应当支付。(七)2012年1月,当时约定当月供煤不少于10万吨,但因宏燃公司提供的资金不到位,张增强仅向灵武电厂供煤6958.32吨,致使供煤业务中途停止且所供煤炭不达标,劣质煤炭应按成本价计为2191870.80元。因双方未形成总结算,违约责任无法确认,宏燃公司请求的利息及其他损失也无法确定,其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张增强提出反诉称,其在履行与宏燃公司合作经营协议向平凉电厂及灵武电厂供煤中,经手的煤炭库存达到104450.46吨,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扣除宏燃公司应承担的运费、税金、库存煤炭价款及平凉电厂结算时的3943412.80元,宏燃公司尚欠张增强1000余万元合同价款,宏燃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增强现请求宏燃公司给付上述相关费用500万元并由宏燃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宏燃公司答辩称,《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张增强向电厂供煤,宏燃公司向张增强支付煤炭预付款,付款时应扣除每吨20元的管理费。有关扣款是因张增强送煤质量未达标,与宏燃公司无关,库存煤款、运费、税金、铲车费用应由张增强自行承担,张增强要求宏燃公司给付500万元无事实依据,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另铲车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二是张增强是否应当向宏燃公司返还煤炭预付款、支付管理费及利息等;三是宏燃公司是否应当向张增强支付库存煤炭的价款、运费等总计500万元。 关于《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对《合作协议》的性质,因双方约定由宏燃公司提供经营资质和项目运作资金,张增强负责所供煤炭的采购、运输、交货入厂、结算及煤炭质量保障等工作,在张增强将合格的煤炭送进电厂后,由宏燃公司支付除税金和其应得毛利以外的所有货款,经营盈亏由张增强自行负责,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故能够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为合作经营合同。张增强虽认为其与宏燃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增强对外虽以宏燃公司的名义采购和提供煤炭,但在张增强与宏燃公司之间,双方明确约定经营过程中的盈亏由张增强自行负责,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由宏燃公司根据张增强向电厂的供煤量,按每吨20元的标准向张增强收取管理费。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张增强关于其与宏燃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采纳。张增强与宏燃公司之间于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结算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张增强是否应当向宏燃公司返还煤炭预付款、支付管理费及利息等费用问题。《会议纪要》约定,张增强应于2012年2月29日前完成向电厂提供130万吨煤炭的任务,但张增强未能按照约定完成供煤任务,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终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的履行,因此,张增强应当返还宏燃公司多付的煤炭预付款,同时支付管理费、税金及场地租金等。一审认定张增强应向宏燃公司返还和支付费用的具体数额如下:(一)关于2011年4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张增强累计欠宏燃公司款项的数额。依据庭审查明的对账单、结账单及《结算协议书》等证据,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张增强尚欠宏燃公司煤炭预付款、管理费和税金等共计19095705.99元,对该笔款项,张增强应支付给宏燃公司。(二)关于2012年1月至同年5月宏燃公司已付给张增强煤炭预付款的数额。根据《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能够认定宏燃公司同期陆续向张增强预付购煤款1973万元,张增强承诺上述款项返还宏燃公司,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关于2012年1月至同年5月宏燃公司自电厂回款的数额。20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宏燃公司共收到灵武电厂和平凉电厂向其支付的购煤款14778076.05元,该公司认可上述款项自张增强应付款项中扣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四)关于管理费。张增强在诉讼中虽不认可双方约定了每吨20元的管理费,但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宏燃公司在支付货款中按上述标准扣除相应的毛利,且合同实际履行中宏燃公司据此也向张增强收取了管理费,张增强在有关对账单、结账单中对此并无异议。同时,双方所订《结算协议书》亦约定管理费按照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标准收取,故张增强认为双方并未约定管理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增强应付管理费的数额,2011年4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对账单、结账单已予以了确认,以上述期间对账单、结账单确认的管理费数额为准,在前述第(一)项张增强尚欠的19095705.99元中已经包括;2012年1月至同年5月,张增强向灵武电厂供煤6958.32吨、向平凉电厂供煤49292.66吨,共计56250.98吨,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张增强应向宏燃公司支付管理费1125019.60元(56250.98吨×20元/吨=1125019.60元)。(五)关于增值税税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截止2012年8月8日,张增强向宏燃公司多付增值税税金1789979.24元,宏燃公司亦认可该笔款项应退还给张增强。诉讼中张增强曾反诉主张由宏燃公司退还该笔款项,但因宏燃公司在起诉时已主动将上述款项从张增强应付款中扣除,后张增强撤回了该项反诉请求,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六)关于运输发票税金。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运输发票由宏燃公司自行解决,张增强需按票面价值的5.98%支付税金,并在宏燃公司付给张增强的货款中扣除,故宏燃公司关于张增强应向其支付5.98%的运输发票税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月至同年2月,张增强共向灵武电厂供煤6958.32吨,诉讼中宏燃公司主张运输费按每吨90元计算,张增强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应按该单价计算张增强应承担的税金数额,即6958.32吨×90元/吨×5.98%=37449.68元;2012年1月至同年5月,张增强向平凉电厂供煤49292.66吨,对该部分煤炭的运输单价,宏燃公司主张按每吨240元计算,张增强对这一单价亦认可,故张增强应承担的税金数额为49292.66吨×240元/吨×5.98%=707448.26元。上述两项合计,自2012年1月至同年5月张增强应承担的运输发票税金为744897.94元。(七)关于场地租金。诉讼中宏燃公司主张张增强应向其支付场地租金60万元,因《结算协议书》第四条双方确认张增强应付场地租金15万元,宏燃公司现主张租金60万元无合同根据,一审对宏燃公司超出15万元的租金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张增强应向宏燃公司返还和支付的费用为:(一)2011年4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张增强累计欠付的款项19095705.99元+(二)2012年1月至同年5月宏燃公司预付的购煤款1973万元-(三)2012年1月至同年5月宏燃公司从电厂的回款14778076.05元+(四)2012年1月至同年5月张增强应付的管理费1125019.60元-(五)张增强多支付的增值税税金1789979.24元+(六)张增强应承担的税金744897.94元+(七)场地租金15万元=24277568.24元。据此,宏燃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张增强未能及时向宏燃公司返还和支付上述款项,故其应向宏燃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八)关于宏燃公司主张的担保费用损失。宏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因申请一审法院对张增强的相关财产进行诉讼保全,请求有关担保公司为该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支付担保费37500元,因本诉是张增强未按约及时付款所致,故对宏燃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