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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宏燃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增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关于宏燃公司是否应向张增强支付库存煤炭的价款、运费等共计500万元的问题。(一)关于库存煤炭问题。因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经营盈亏由张增强自行负责,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及《结算协议书》

关于宏燃公司是否应向张增强支付库存煤炭的价款、运费等共计500万元的问题。(一)关于库存煤炭问题。因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经营盈亏由张增强自行负责,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及《结算协议书》对张增强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库存煤炭归谁所有亦无明确约定,张增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库存煤炭的价款应由宏燃公司承担。据此,张增强有关宏燃公司向其支付库存煤炭价款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运费问题。《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张增强负责所供煤炭的采购及运输,诉讼中张增强并未举证证明运费应由宏燃公司承担,故张增强关于运费应由宏燃公司支付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三)关于铲车费用问题。张增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铲车系被宏燃公司擅自开走未还,其主张宏燃公司支付铲车款32.3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宏燃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张增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增强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宏燃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返还煤炭预付款及支付管理费、税金、租金等共计24277568.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增强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宏燃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损失375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宏燃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增强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8542元,由原告重庆宏燃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张增强负担160492元;保全费50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张增强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