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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春姐与陈峰、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陈峰上诉称已经偿还郑春姐借款406万元,但对其该项主张郑春姐不予认可。陈峰提交了证据证明陈红苗曾经转给邹某406万元,并提交了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安分局对邹某的询问笔录,邹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建设银行和农

陈峰上诉称已经偿还郑春姐借款406万元,但对其该项主张郑春姐不予认可。陈峰提交了证据证明陈红苗曾经转给邹某406万元,并提交了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安分局对邹某的询问笔录,邹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在郑春姐手里,但卡号记不清了,银行卡郑春姐在使用,但具体是怎么用邹某不知道,对于郑春姐什么时候向邹某借建设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使用的,邹某表示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对于陈峰主张的已经还款406万元的事实郑春姐不予认可,陈峰仅提交证据证明陈红苗曾经转款至邹某账户,但其既不能证明与郑春姐达成协议通过向邹某账户转款的方式偿还借款,亦不能证明转入邹某账户的款项被郑春姐实际取得。陈峰关于已经偿还郑春姐406万元款项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陈峰主张已经偿还郑春姐68万元的事实,郑春姐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陈峰主张偿还的为本金,郑春姐主张偿还的为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应于各月月初支付,即利息应先于本金偿付。故该68万元应认定为陈峰已经偿还的利息。

陈峰主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4.6%”系郑春姐擅自添加的。根据查明的事实,郑春姐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按月4.6%计付利息”,且《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郑春姐、陈峰、樱花公司各持壹份。经本院询问,陈峰称手头上没有合同,不能提供没有利息的合同。本院庭审后,陈峰提交一份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三份《借款合同》中“4.6%”和内容中其他处予以笔迹鉴定,以确认4.6%和其他处是否为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并未载明所有笔迹应为同一人所写,因此即使经鉴定“4.6%”与合同中其他内容并非同一人书写,但亦不能证明“4.6%”的内容是郑春姐擅自添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陈峰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郑春姐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陈峰虽然主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关于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高院对于案涉借款事实认定清楚。陈峰未按约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由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月4.6%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福建高院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陈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郑春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中477万元的利息从汇款之日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另2000万元借款酌定从最后一笔汇款日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但由于本院二审时查明陈峰已经偿还利息68万元,故该68万元利息应予以扣减。

《借款合同》中约定樱花公司以其拥有的可交易股票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樱花公司名下的股票并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亦未按照约定将股票注入郑春姐股票交易账户,福建高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股票质权并未设定,质押合同未生效,并根据查明的案涉事实,认定对案涉借款未能及时收回所造成的损失,郑春姐和担保人樱花公司均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酌定樱花公司对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均是正确的。樱花公司虽然提起上诉,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樱花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除陈峰在本院二审时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68万元利息的事实外,福建高院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陈峰主张已经偿还68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在其所应偿还利息中予以扣减。陈峰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春姐借款本金2477万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其中477万元从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余2000万元从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陈峰已经支付的68万元应当从利息中扣减);

三、驳回陈峰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00元,由陈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