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庭审时,陈峰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为陈红苗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账单,拟证明陈峰通过陈红苗账户还款68万元给郑春姐的事实。证据二为陈红苗农业银行转账流水凭证和陈某铨农业银行转账流水凭证,拟证明陈峰与林某、方某日常有经济往来,林某、方某支付给陈峰的款项不是郑春姐的借款,与本案无关,陈红苗转给邹某406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证据三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安分局对邹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邹某名下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日常由郑春姐使用和控制。证据四为陈红苗和陈某铨的户籍证明,拟证明陈某铨和陈红苗系父女关系。 郑春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一、证据二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认定为本案还款。第一,打入邹某账户的款项,未经郑春姐确认。本案的借贷关系不仅仅有郑春姐一个人,应该有多人融资了1.76亿共同借给了樱花公司和陈峰。从诉讼过程中看,也不应当认定为还款,此项事实发生在一审诉讼之前,若陈峰认为是还款,其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但其并未提出。第二,上述证据不能算新证据,虽然打印时间是发生在一审之后,但具体的还款时间是发生在一审之前。其在二审上诉状中也没有提。陈红苗与方某之间的资金往来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借贷关系。方某在一审的法庭上也证明了其代郑春姐付款的事实,陈峰提供的与方某资金的往来,多数发生在本案郑春姐借款之前,只能说明本案之前方某与陈峰存有借贷关系。关于证据三,仅仅说明邹某的银行卡放在郑春姐处但也不影响邹某的使用,比如网银和支付宝等等多种手段可以使用。因此不能认定打给邹某卡上的钱就认定是还给郑春姐的钱。 对于陈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应结合其他证据做出认定。陈峰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郑春姐在本院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一份保证书,拟证明陈峰和樱花公司共同向郑某、林某萍借款1.78亿元,对部分还款做出承诺,陈峰除向郑春姐借款外,还向相关人员借款1.78亿元。 陈峰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本身的事实尚有异议,保证书更加说明方某与陈峰另有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陈峰向案外人就所借款项偿还事宜出具的保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庭审后,陈峰又向本院提交一份贷款方为郑春姐,借款方为陈峰,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拟证明郑春姐与陈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 郑春姐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称:该份借款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本案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各1000万元,而陈峰提供的《借款合同》只有一份2000万元,该《借款合同》并非本案《借款合同》。2012年10月26日当天先签订一份2000万元合同,因郑春姐2000万元系多人挂靠,当时有几个人提出要分开签两份,因此改签各1000万元的两份合同,那份2000万元合同由陈峰收回作废。 本院认为,郑春姐为证明借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三份《借款合同》,其中两份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一份金额为500万元。陈峰一方提交的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非案涉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该份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28日从户名为陈红苗,卡号为95×××39的银行卡向户名为郑春姐,卡号为62×××23的银行卡转入款项68万元。 本院庭审后,郑春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确认陈峰于2013年7月28日归还案涉借款利息68万元,同意从利息中扣减。 本院认为: 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福建高院依法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案涉三份《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约定利息高出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部分不应予以保护外,合同其余关于借款部分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福建高院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 郑春姐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自己以及林某、方某的账户共分七笔向《借款合同》中指定的陈红苗的账户转入款项2502.08万元。一审时林某、方某均出庭确认本案中查明的林某分五笔汇给陈红苗的1657.68万元以及方某汇给陈红苗的367.4万元均系受郑春姐的委托汇给陈峰的借款。陈峰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方某二人受郑春姐个人委托汇款给陈红苗,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郑春姐通过自己账户以及委托他人分多笔向陈峰支付了案涉借款,虽然其主张的实际借款数额2502.08万元与合同约定的数额2500万元有2.08万元的差额,且两份金额各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算,而郑春姐主张的汇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1日及2012年11月2日,但上述情形在民间借贷中并不属于明显违反常理的情况。反之,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24日,两份1000万元金额的《借款合同》借款期满前一天,各方协商一致后在合同落款外签注:“本借款延期六个月,借款期到2013年10月24日,相关担保责任顺延到还款期满后两年。”陈峰和樱花公司分别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1月8日,500万元金额的《借款合同》借款期满前一天,各方协商一致后在合同落款外签注:“本借款延期六个月,借款期到2013年7月8日止,相关担保责任顺延到还款期满后两年。”陈峰和樱花公司分别签字、盖章确认。根据常理,如果陈峰未收到案涉借款,其不应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再签署延期还款的承诺。故综合考虑本案所涉证据,扣除郑春姐在汇款时预扣的利息23万元,福建高院认定郑春姐实际向陈峰支付借款2477万元是正确的。郑春姐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款项的义务,陈峰主张郑春姐应证实其资金合法来源,否则其主张2500万元的借款应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