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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春姐与陈峰、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案涉三份《借款合同》约定以樱花公司拥有的可交易股票作为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

案涉三份《借款合同》约定以樱花公司拥有的可交易股票作为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樱花公司名下的股票并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借款合同》中还约定:樱花公司先期将股票注入郑春姐的账户作为质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但樱花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股票注入郑春姐股票交易账户。故《借款合同》约定的股票质权并未设定,质押合同未生效,郑春姐起诉要求樱花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股票质权未能设定,应归责于樱花公司,但根据约定,樱花公司应先期将股票注入郑春姐账户作为质押物。即郑春姐在樱花公司将股票注入郑春姐账户之前,享有拒绝放款的权利。故对案涉借款未能及时收回所造成的损失,郑春姐和担保人樱花公司均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即樱花公司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至于樱花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院酌定樱花公司对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福建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春姐借款本金2477万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其中477万元从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其余2000万元从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二、樱花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郑春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峰、樱花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900元,由郑春姐负担1900元,陈峰负担19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峰负担。

陈峰和樱花公司均不服福建高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福建高院认定林某、方某二人受郑春姐个人委托汇款给陈红苗,不符合客观事实。陈红苗与方某及林某尚有其他经济往来,且双方是通过转账进行,福建高院认定林某和方某受郑春姐委托付款,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二、郑春姐主张的借款金额不符《借款合同》约定及常理,其主张借款2502.08万元不能成立。假设林某和方某汇款与本案有关,则郑春姐汇款给陈红苗账户总金额为2502.08万元,这明显超过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金额2500万元,不符双方的约定。三、郑春姐主张的汇款时间与《借款合同》明显不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算,而郑春姐主张的汇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1日及2012年11月2日,两者时间存在明显不同,因此,《借款合同》约定时间与郑春姐主张的汇款时间不同,足以证实郑春姐主张的前六笔汇款与本案无关。四、本案涉及金额特别巨大,郑春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证实其资金合法来源,否则其主张2500万元的借款应不予支持。五、郑春姐没有举证证实方某和林某的汇款是受其委托,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六、《借款合同》中按月“4.6%”计付利息,该“4.6%”系郑春姐擅自添加的,本案应认定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综上,请求撤销福建高院(2014)闽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另,本院开庭审理时,陈峰一方补充上诉理由称其已经向郑春姐偿还借款474万元。其明确具体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陈峰仅应偿还郑春姐欠款3万元。

郑春姐庭审时答辩称:一、郑春姐向陈峰出借款项2500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双方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郑春姐出借了2500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林某、方某在一审已经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受郑春姐的委托代为其支付款项。而且借款合同到期后,陈峰和樱花公司无力偿还本息,在原三份合同上签署延期6个月还款的承诺。在民间多次借贷时会产生计算失误等诸多情况,郑春姐多付了2万多元,不能否认其出借款项的事实。民间借贷出借的款项不一定要来源于出借者本人,判断是否有出借款项的事实应当以银行凭证为准,不能以出借人出借资金来源为判断标准。二、月息4.6%的约定在三份合同上都存在,不存在郑春姐单方添加的情况。三、福建高院认定对方未偿还本息的事实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福建高院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庭审时当事人亦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