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金实业公司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中金实业公司上诉主张前后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问题。判断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应当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请求裁判的事项及其依据的法律事实而确定。本案与另案的两次起诉均系双方当事人履行《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产生争议而引发,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均是投资合作法律关系。但另案是中金实业公司基于《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全部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所持有的92%的股权约定而提起的诉讼;本案是中金实业公司依据《投资合作协议》第九条、《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在全部回购条件未成就前针对部分回购权而提起的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所持有的70%的诉讼,两次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条款不同,两个条款约定的内容及所附条件亦相互独立,双方当事人有关全部回购权和部分回购权的约定具有可选择性而非包含关系。故两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有着明显的区别,另案主要围绕着中金实业公司是否有权回购中铁置业公司全部股权即全部回购的条件是否成就而进行审理;本案则是在中金实业公司全部回购中铁置业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驳回后,其就回购中铁置业公司部分股权主张权利。一审裁定认定两次诉讼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不当。 关于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问题。从《补充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即约定了中金实业公司分别享有主张回购全部或部分股权以及引入其他战略投资者等权利。其中,《补充协议》第八条、第十一条约定“中铁置业公司在收回对公司及项目的投资及收益后,同意中金实业公司或中金实业公司引进的战略投资者对中铁置业公司所持公司全部股权进行回购”、“各方同意,在本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回购条件全部成就以前,中金实业公司或中金实业公司引进的战略投资者可以回购中铁置业公司(包括中铁置业公司引入的战略投资者)所持公司的部分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待本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中金实业公司可以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所持公司股权,中铁置业公司退出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中铁置业公司介入公司属于战略性投资、阶段性持股。中铁置业公司在全部收回对公司及项目的投资及收益后,同意中金实业公司对中铁置业公司所持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行回购”、“本协议约定的中金实业公司对中铁置业公司所持公司全部股权的回购条件全部成就前,双方均有权引入战略投资者,由战略投资者一次性或分阶段受让中铁置业公司所持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虽然表面上看中金实业公司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仅就要求实现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持有项目公司股权的比例上发生了变化,即由要求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持有项目公司股权92%调整为70%,但事实上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有着本质的区别,另案主张是全部股权的回购权,而本案行使的是部分股权的回购权,另案审理时并没有涉及本案部分回购的相关内容,另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亦没有涵盖本案的诉讼主张。一审裁定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次诉讼中金实业公司直接提出回购70%股权这一具体比例要求,实际在于取得讼争项目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与中金实业公司另案起诉请求全部回购讼争项目公司92%的股权在公司运营和管理方面并无实质性区别”没有法律依据。 至于中铁置业公司提出的《补充协议》已被《投资合作协议》变更和取代,而该《投资合作协议》相关条款本身仅是一个意向性的条款,中金实业公司不能据此享有回购权;中金渝能公司提出的中金实业公司实际丧失了回购权等答辩意见,属于实体审查认定范围,本案程序审查阶段暂不予理涉。 综上,在中金实业公司全部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所持项目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驳回后,其依约享有主张回购部分股权的权利,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中金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