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金实业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证据不足,论证存在明显逻辑错误。1、本案与另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案件是基于《投资合作协议》中关于全部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所持有的92%的股权约定而提起的诉讼,该案因条件未完全成就而被驳回。本案所诉暂主张回购70%却是基于《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等关于在全部回购条件未成就前的部分回购权的约定而提起的诉讼,两次诉讼的合同条款依据并不相同,依据的法律事实有明确的本质区别,一审裁定认定两次诉讼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没有任何依据。两次诉讼依据的证据不同,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同,部分回购权和全部回购权是并列关系而没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两次诉讼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是严重错误的。2、本案与另案并非同一诉讼请求。另案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投资合作协议》中关于回购全部股权的约定请求回购全部股权,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补充协议》的部分回购权约定请求回购70%股权。两者有本质差别,92%在另案审理时是中铁置业公司拥有的中金实业公司可行使回购权的全部股权,本案中70%的股权是部分股权,一审裁定以70%和92%都构成中金实业公司对公司具有绝对控制权为由,认定两次诉讼属于同一诉讼请求属于主观推测臆断,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违背事实依据。1、中金实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一种主张和待实现的请求权,一审法院用另案的审理认定直接作为本案70%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从而推导认定新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并予以驳回,有悖法理和常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2、《投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中金实业公司回购权分为部分回购和全部回购两种形式,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第九条92%全部回购的约定推翻第十一条、十二条约定,《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全部回购的约定条款颠覆了第九条约定,从而推理出无权回购70%部分股权,错误解读《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3、应如何审查本案诉讼请求问题。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为三个焦点问题:确认中金实业公司是否有回购权;审查诉讼请求回购全部股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和如何成就,在尚没有全部成就回购条件的情况下回购部分股权是否应依法支持;依法强制中铁置业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配合协助义务,确定诉讼请求如何实现。(三)中金实业公司对中铁置业公司持有的中金渝能公司的股权有回购权。1、《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多个条款的约定都证明中金实业公司有回购权。2、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目的可以确定中金实业公司有回购权。中金实业公司高息向中铁置业公司融资建设项目,然后以股权回购的方式收回项目公司符合投资法原理和规定。3、中铁置业公司、中金实业公司在合同订立之时就已经达成了股权回购的合意。(四)一审裁定偏离了审判焦点,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第一个争议焦点是中金实业公司是否有权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持有的部分股权。中金实业公司在一审中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对部分回购权约定非常清楚,本案涉及的是合同关系,非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法律关系。2、一审不对部分回购权的成就条件进行审查,反而杜撰、附加了中金实业公司回购股权的新条件,即“不能超过三分之二,反之70%就等于92%”,并因此推断出属于“同一诉讼请求”的错误推论。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中金实业公司诉求及合同依据。综上,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2)鲁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