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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金实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铁置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证据充分,论证逻辑严密。就要求股权回购问题,中金实业公司已向山东高院另案起诉,其诉讼请求为:中金实业公司在中铁置业公司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的情况下,有

中铁置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证据充分,论证逻辑严密。就要求股权回购问题,中金实业公司已向山东高院另案起诉,其诉讼请求为:中金实业公司在中铁置业公司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进行股权回购;中铁置业公司立即配合中金实业公司实现股权回购条件;中铁置业公司协助中金实业公司将其名下的中金渝能公司92%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到中金实业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战略投资者名下;中铁置业公司立即停止对“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任何形式的恶意处置行为,暂主张恶意处置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8亿元等。该案现由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并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评判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关于中金实业公司是否有权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持有股份的问题”,认定“中金实业公司提出的其在五年内随时享有回购权的上诉理由,与《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符,证据不足”。本次诉讼中,中金实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中铁置业公司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其持有的中金渝能公司的股权由中金实业公司进行回购70%;中铁置业公司赔偿因阻挠回购造成的损失7000万元。中金公司本次诉讼提出的案由与前一诉讼完全相同,一审法院依据前一诉讼案的一、二审判决及双方提交的《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等证据,认定“本案诉讼与2011年中金公司提出的诉讼当事人相同、案件主要事实相同、法律性质相同及诉讼请求实质相同”是完全正确的。(二)中金实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违背事实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且与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如果中金实业公司认为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则应首先通过申请再审程序撤销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金实业公司认为一审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而上述法律法规均系关于再审的判断标准,并非二审案件相关的规定,其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已就“中金实业公司是否有权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持有股份的问题”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情况下,一审裁定驳回中金公司再次要求股权回购的诉讼正确。(三)中金实业公司认为其对中铁置业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有无可争议的回购权属认识错误。1、关于双方前后签署的三份协议之间的关系。2008年4月3日,中铁置业公司与中金渝能公司及其原股东重庆渝能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基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中金实业公司共同签署了《合作框架协议》。2008年4月13日,中铁置业公司、中金实业公司与中金渝能公司三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此两份协议主要是进行正式签约的前期准备工作,在形式上该两份协议均为授权代表签字,但并没有加盖各方公章。2008年5月9日,经过三方再次谈判协商,最终于签署了正式的《投资合作协议》。该《投资合作协议》显然是各方最终达成的意思表示,此前两份协议中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相悖或不一致的内容应以《投资合作协议》为准。这一合同变更的观点,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中金实业公司与其项目公司借贷纠纷即(2012)民申字第1636号再审案件的生效裁定中得到了印证。2、《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因与《投资合作协议》确定的“合作模式”不符,已被《投资合作协议》第九条变更和取代。《投资合作协议》明确规定了中金实业公司回购股权的唯一方式就是在回购条件成就的前提下进行股权回购,取消了中金实业公司原来享有的部分回购权,其并无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部分股权的权利。3、《投资合作协议》取消了中金实业公司的部分回购权是为了保证中铁置业公司的投资收益回收和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是基于中铁公司股权收购高投入和高风险背景。4、《投资合作协议》第九条保留战略投资者可以受让部分股权的约定主要目的是为项目公司的融资预留一个途径,本意是作为中铁置业公司股权融资的手段。况且,该条款本身就是一个意向性的条款,具体回购多少股权尚需进一步协商确定。目前,中铁置业公司已自行筹资满足了项目的建设需要,没有再引入战略投资者进行融资和实现投资收益的必要性。5、中金实业公司要求回购70%的股权没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即便是按照《补充协议》第十一条,该条款也没有关于中金实业公司有权回购70%的约定,而所谓可以回购部分股权的约定,本身就不明确、不具体而缺乏操作性。在双方没有达成回购比例之前,任何第三方包括司法机关均无权强制当事人进行交易。(四)中金实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由于中金实业公司要求回购70%的股权与其2011年诉讼中要求回购90%的股权在性质上均系基于投资合作法律关系要求股权回购,虽然要求回购的股份数量略有差异,但均系主张的对中金渝能公司的控股权,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金实业公司的起诉已实质上构成重复诉讼,适用法律条款准确。综上所述,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中金渝能公司答辩称:(一)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主张构成重复诉讼。本案的当事人与2011年诉讼当事人基本一致,虽然2011年诉讼中中金实业公司提起的是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是要求部分回购股权并赔偿损失,但两个诉讼请求存在包含和交叉关系,而不是排斥关系。中金实业公司提出回购70%股权及要求赔偿损失与2011年诉讼是重叠的,且目的基本一致,都是为了争取案涉项目的控制权,符合重复起诉的要件。至于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只是为了说明中金实业公司前后的诉讼请求符合重复起诉要件的合理性。另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更说明一审法院所分析的中金实业公司构成重复起诉的逻辑正确。(二)从实体上看,中金实业公司对中铁置业公司也丧失了回购权,其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的争讼条件,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和执行性,且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均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第一,中金实业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回购部分股权的权利已经被《投资合作协议》等文件所变更,其已丧失了回购部分股权的权利。第二,中金实业公司以合同签署的目的和性质来确认其应当具备回购权,以未能达到部分回购股权的目的而否认之前的股权转让的效力,属于认知错误。第三,无论在《投资合作协议》还是《补充协议》中,对回购的前提都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或“应当”,且针对回购约定的条款均为意向性条款,中金实业公司诉请中70%的股权数字比例均是其单方提出的,不具有争讼的性质,将来也不具备执行性和操作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