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张毅主张原审判决返还2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张毅与中富公司之间关于200万元借款并无支付利息的约定,对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事实,案涉争议的200万元借款应自出借人中富公司主张返还时起计算逾期利息。二审法院判决张毅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张毅应自中富公司起诉时即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富公司给付利息。 (二)关于张毅从项目中支取的458万余元是否属于张毅向中富公司的借款并应予返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产生纠纷,已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解除合同。该生效民事判决中对于中富公司要求张毅返还在合作开发过程中从项目中支取的款项问题,明确认定:关于张毅从项目中支取的其他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张毅向中富公司的借款,中富公司也同样从项目中支取了相关款项,那么在双方清算未果且均从项目中支取过款项的情况下,仅将张毅从项目中所支取的款项扣除缺乏依据。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中富公司主张该款项应属于张毅向中富公司借款并应予返还,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结合双方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如有一方需用资金,须经双方同意,以及中富公司也有从项目中支取资金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中富公司诉请张毅返还在开发过程中从项目中支取的458万余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富公司在本案再审中请求张毅返还从项目中支取的458万余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张毅在本院再审期间提出的原审判决其支付的回迁补偿款数额没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中富公司与张毅于2011年1月11日就回迁户的安置问题达成《协议书》,该房屋价款由张毅承担。并查明合同价款为233629元。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张毅偿还该款及利息。张毅未对该判决事项提出上诉。现其在本院再审中提出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原判决判令其支付的回迁补偿款数额确有错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张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00元,总计118830元,由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220元,由张毅负担39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华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