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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毅、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毅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吉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吉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二、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富公司20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04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息)。如果张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7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00元,总计118830元,由中富公司承担79220元,由张毅承担39610元。

本院再审中,张毅提出的具体请求为:1.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2.驳回中富公司要求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对中富公司要求偿还200万元的主张不应支持。首先,200万元借款是从项目中借出的,而不是判决认定的从中富公司处借的。这一项目借款在项目清算后才能算出具体返还数额。其次,200万元借款用于合作开发项目中,在联合开发合同中其他事宜约定,关于集资建房手续转为商业开发手续的费用由中富公司承担,合同第二条甲方责任中约定由甲方(张毅)负责联合开发的全套手续。200万元有很大部分用于项目转变手续等费用。二审法院认为张毅拿此200万元用于解决土地问题,并且由张毅自行承担,认定错误。再次,200万元的项目借款,本应在(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案件中清算解决,由于中富公司的原因未能清算,中富公司主张返还依据不足。(二)200万元项目资金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即使支持中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应自中富公司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庭审过程中,张毅提出回迁房屋没有经过定价评估,原判决认定给付数额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富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

中富公司针对张毅的再审请求答辩称:二审法院认定200万元属于合作之初张毅向中富公司借款,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一)双方是在2004年8月2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而200万元借款是在2004年6月14日张毅因自身需要而借款;根据《联合开发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200万元款项的性质十分明确,属于借款,与合作开发项目投资无关。(二)张毅主张该笔借款系从项目资金中借出与事实不符。将土地予以变更是张毅履行合作项目的前提,也是合同明确约定的,该笔费用应为张毅自己支出,与合作项目资金无关;在张毅将土地作为投资之前,所谓的合作项目资金根本不存在,只有中富公司自己所有的资金,因此,此时张毅的借款只能是向中富公司借款。(三)在张毅诉中富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毅自认200万元是借款,并且还自认了其他17笔借款,合计18笔借款453余万元。且(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判决书中对200万元款项的性质已明确定性为张毅的借款。

本院再审中,中富公司提出的具体请求为:1.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的后半部分内容,依法改判张毅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2.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毅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458万余元的主张属于重复审理错误。(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是解除合作开发关系的确认之诉,而本案是请求返还借款的给付之诉,属完全不同的两个民事诉讼,不存在重复审理。在(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案件审理中,中富公司并没有提出反诉,仅就清算事由提出过张毅曾以借款的形式占用开发项目资金的情况。(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在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强行解除合作开发合同,项目不再清算,中富公司返还给张毅土地折价款1000万元,张毅的658万元借款并没有审理结果。本案二审判决认定458万余元属重复审理,在引用(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时断章取义,与判决论理的结论性意见“本案中,对于合作收入或支出等相关清算事宜不予评判,并无不当。”相矛盾。双方的合作关系业经判决解除,张毅以借款的形式占用合作开发项目资金的事实,已经变成纯粹的借款关系,中富公司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张毅再审庭审中答辩称中富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争议的20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张毅向中富公司的借款并应予返还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二)张毅从项目中支取的458万余元是否属于张毅向中富公司的借款并应予返还。

(一)关于案涉争议的20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张毅向中富公司的借款并应予返还及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

1.关于张毅主张案涉争议的200万元不属于其向中富公司的借款,不应予以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联合开发合同书》中约定,中富公司从项目款中先借给张毅200万元。根据该约定,款项性质明确为借款,出借人为中富公司,借款人为张毅。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从项目款中借给张毅该200万元,但并未约定该款属于项目开发费用的一部分并应归还到项目中。张毅主张其用该款办理土地变更及项目变更手续,由于张毅属于以土地作价出资的一方,该200万元在本案《联合开发合同书》签订前已经支付,张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用该款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的相关费用应由中富公司负担或应计入项目成本。张毅根据合同中“与本项目相关的税收计入成本”及“关于集资建房手续转为商业房开发手续的费用由中富公司支付”的约定,主张该200万元属于上述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办理项目变更等费用,由于上述两项合同条款与约定的中富公司从项目款中先借给张毅200万元属于并列合同条款,张毅的上述解释理由不充分,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用于支付项目开发的相关税收及办理集资建房转为商业房开发手续,故其主张证据不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毅从项目款中所借的200万元,与该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争议的200万元属于张毅向中富公司借款,并判决其返还给中富公司,并无不当。张毅再审主张该200万元不应予以返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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