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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毅、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毅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另查明:双方履行合同时,张毅确实以借据、收条、资金审批等名义支取了项目款。本案中,中富公司请求张毅返还这些占用款项,并举出2004年6月14日合建热力嘉园工程暂借款200万元;2004年6月16日办理选址变更费2万元

另查明:双方履行合同时,张毅确实以借据、收条、资金审批等名义支取了项目款。本案中,中富公司请求张毅返还这些占用款项,并举出2004年6月14日合建热力嘉园工程暂借款200万元;2004年6月16日办理选址变更费2万元;2004年6月26日供热费5万元……;共76笔,6327773.79元,其中,除了回迁安置的价款233629元外,其他均在上述鉴定报告中纳入到清算的资金。审计过程中,张毅已经确认的18笔资金,共计4535200元;未确认的12笔资金680500元;没有归类调账的资金34笔,共计580673.79元;列入其他科目里的资金11笔,共计531400元。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3年9月3日,中富公司、张毅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于是,中富公司已在上述案件二审审理时要求张毅“返还包括《合作开发合同书》签订时张毅所借的200万元及其他张毅占用的项目款项”,但张毅认为“200万元是合同签订之初从项目用金中借的,其余款项为双方共同支出,平等支出,具有分配利润的性质”。对此,法院判决为“该相关证据均与项目清算有关,而且已经作为鉴定的依据,原审是在经鉴定并清算不能的情况下,遂判令中富公司返还给张毅投资的款项,对张毅提出的清算合伙财产、支付利润等诉讼请求并未予以支持。其中,关于张毅从项目款中所借的200万元,因其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中富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反诉,原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张毅从项目中支取的其余款项,该款项并非中富公司向张毅返还的投资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张毅向中富公司的借款,从信永中和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显示,中富公司也同样从项目中支取了相应款项,那么在双方清算未果且均从项目中支取过款项的情况下,仅将张毅从项目中所支取的款项扣除,缺乏依据;同时,原审判决是基于合同解除通过判令中富公司返还张毅的投资而终止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项目本身的收入或者支出并不能影响返还款项的数额,而且,本院二审判决已经直接驳回了张毅所提出的清算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对与合作项目收入或者支出等相关的清算事宜不予评判,并无不当。”生效判决已对解除合作开发合同后的法律后果,只判决返还了张毅的投资款,对中富公司要求返还占有款的请求未予支持。本案中,中富公司又以张毅已退出合作关系不再参与项目结算为由要求返还上述款项,除借款200万元和回迁安置费用233629元之外均已审理完毕,故本案中不再重复审理。

关于200万元借款问题。该借款系张毅在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之前,于2004年6月14日以借款形式支取的。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的特别约定,中富公司是在项目款中先借给张毅200万元,与本项目相关的税收计入成本。中富公司主张因双方合作前,张毅与热力公司之间合作项目中的土地使用权产生的债务,为了项目顺利进行,便以借款形式从项目中支给张毅200万元,由其解决合作项目土地的问题,并从项目成本中扣除这200万元。根据中富公司的主张和合同约定,该200万元的来源是项目资金,支出应属于项目运行中产生的费用,与前述其他款项性质相同,应由合作双方共担。现张毅已退出合作项目,生效判决亦驳回其清算分配利润的主张,则项目运行成本不宜再让其分担。对中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回迁的补偿款233629元的问题。根据2011年1月11日中富公司、张毅的协议,中富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张毅,为张毅安置回迁户,其房款由张毅承担,结算问题由双方自行解决。显然,该笔债务是要根据另一种独立的合同关系形成的张毅个人债务,与合作开发项目的运行无关,不应列入项目运行成本。现中富公司已依约履行,因此产生的金钱债务,应由实际债务人,即张毅返还给中富公司。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一、张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富公司偿还23362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9月1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中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张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3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张毅负担4800元,中富公司负担57930元。

中富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在2004年8月2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的第四条其他事宜中约定:1.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在项目款中先借给甲方200万元。2.与本项目相关的税收计入成本。3.关于集资建房手续转为商业房开发手续的费用由乙方支付。4.工期要求:2004年8月至2005年11月。5.……。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200万元的借款是否应当返还给中富公司的问题。因双方已在联合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借款,对于借款用途,一审法院引用了中富公司的诉讼主张“该笔款项用于张毅与热力公司之间合作项目中的土地使用权产生的债务,为了项目顺利进行,便以借款形式从项目中支给张毅200万元,由其解决合作项目土地的问题”。对此,张毅也承认200万元是合同签订之初从项目资金中借的,其余款项为双方共同支出,平等支出,具有分配利润的性质。另外该笔款项的性质,已在生效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为“关于张毅从项目款中所借的200万元,因其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认定,双方当事人亦没有提出异议。张毅作为以土地作价1000万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中富公司投资款中借出的200万元,用于解决合作项目的土地问题,其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该笔款项,在联合开发协议解除后,应当返还给中富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中富公司先行借给张毅200万元,应与本项目相关的税收计入成本,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关于中富公司主张张毅从项目中支取的458万余元的款项,也是张毅向中富公司的借款,应予返还的问题。(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中,对于中富公司要求张毅返还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形成的借款的问题,均有如下论述:一审法院在鉴定并清算不能的情况下,遂判令中富公司返还给张毅投资款及利息,对张毅提出的清算合伙财产、支付利息等诉讼请求并未予支持。关于张毅从项目中支取的其他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张毅向中富公司的借款,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显示,中富公司也同样从项目中支取了相关款项,那么在双方清算未果且均从项目中支取过款项的情况下,仅将张毅从项目中所支取的款项扣除缺乏依据。鉴于中富公司已在上述纠纷中提出,并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定和采信,中富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请求偿还建设项目资金,属于重复审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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