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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孝明与王占东、王占宝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王占宝对王占东出示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未加盖国马公司公章,内容无法核实,相关款项交接与王占宝、王占东的协议无关。对证据二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

王占宝对王占东出示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未加盖国马公司公章,内容无法核实,相关款项交接与王占宝、王占东的协议无关。对证据二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不完全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反映出是王占宝出借款项给武孝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双方是出借关系。

本院对武孝明出示的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中的《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外包的三个采段方量确认表》在一审时已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方量计算图由武孝明单方委托石嘴山国马新天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制作,未获得王占东、王占宝或国马公司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审计报告》系武孝明在二审诉讼中单方委托所作,审计所依据的原始单据中有许多无印章收据和白条,王占东、王占宝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石嘴山市信访督办局协调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王占东出示的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国马公司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经济纠纷问题协调处理实施方案》为复印件,未加盖国马公司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委托书》为原件,武孝明本人在庭审中认可其在该《委托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实物出库凭证》5张亦为原件,其上有武孝明委托的任华、武宏宏、曹立生的签字,武孝明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煤销售统计表》为复印件,武孝明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正义关煤矿五采二区《说明》、《明细表》及其收据、转账凭据和证据四《各项费用明细表》均为复印件,武孝明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合伙开采煤炭资源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系武孝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七电汇凭证、借条、说明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国马公司和武孝明等人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关于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采矿纠纷处理协议》相互印证,证明王占宝在本案纠纷处理过程中曾向武孝明等人支付200万元补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至证据十三均为复印件,且系王占东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不属于法定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二审中,武孝明申请对其开采剥离的土石方量和单价以及投入的财产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王占东申请对武孝明的卖煤收入以及王占东转让前投入的矿山剥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关于武孝明与王占东的开采投入问题,由于双方在《合作开采协议》中并未约定明确的坐标拐点,武孝明从王占东处接手案涉采区时亦无相应的交接数据记录,无法区分武孝明与王占东各自开采的土石方量并由此计算双方的矿山剥离成本。关于武孝明的卖煤收入问题,王占东虽提供了《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武孝明等三个施工队吨煤销售价格确认书》以及《正义关煤矿五采区2队擅自外包的三个采段煤炭销售量确认表》,但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在五采区二队签字处并无签章确认,说明双方没有就此达成一致,且该两份证据系王占东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未经依法质证,难以作为鉴定依据。另经向国马公司了解,该公司现存账目中只有王占宝整个采区的相关数据,没有其擅自外包的各个开采队的具体记载。王占东主张王占宝处有相关账目,但该账目并未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且王占宝系本案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数据武孝明并不认可。故此,武孝明与王占东的司法鉴定申请,因缺少必要的鉴定基础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王占东向本院申请就武孝明从国马公司处获得的具体赔偿金额进行调查取证,认为武孝明不应取得双重赔偿。本院认为,国马公司依据与武孝明之间达成的《关于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采矿纠纷处理协议》约定向后者进行赔偿,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王占东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武孝明在正义关煤矿五采二区开采期间,曾委托他人销售采出的煤炭。2、王占宝于2012年11月29日向武孝明等人出借200万元,用于解决五采二区延安队、重庆队、志丹队的工人工资。3、石嘴山市信访督办局为解决正义关煤矿五采二队信访问题,多次召开协调会议。国马公司同意按照与武孝明等人达成的《关于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采矿纠纷处理协议》中第三条第五款关于“甲方(即国马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给乙方(即武孝明等人)600万元。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项。如在6个月内乙方对王占宝、王占东的诉讼尚未结束,则付款时间顺延,具体由双方协商确定。支付的款项由政府部门监督执行。无论乙方起诉王占宝、王占东的诉讼结果如何,最终由国马公司付清双方认定的损失”的内容继续履行,并已实际支付了部分损失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武孝明与王占东签订的两份《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二)王占宝在本案中应否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三)武孝明主张的3000万元开采投入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四)王占东主张不应向武孝明返还1350万元转让款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两份《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关于武孝明与王占东签订的两份《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理由如下:1、正义关煤矿的采矿权人一直是国马公司,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试图改变采矿权的归属。武孝明与王占东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明确,双方系就“经营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协议中并无关于变更采矿权人的约定。2、从开采期限上看,《合作开采协议》第二条约定,武孝明的开采时间以王占宝与国马公司所签合作开采协议约定的时间期限为准,而非永久性转让开采的权利。3、从开采范围上看,《合作开采协议》约定,武孝明有权开采的仅为五采二区的部分区域,而非整个正义关煤矿。4、从矿区管理上看,国马公司始终控制着正义关煤矿的开采及销售,武孝明必须遵守国马公司的管理规范。《合作开采协议》约定,武孝明应“遵守矿业集团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必须遵循国家矿业集团及安全部门有关规范施工,规范生产、规范经营、确保安全”。在开采过程中,各方须将税费层层上缴国马公司并在国马公司处领取火工品。在销售过程中,各方须将采出的原煤在国马公司所设的磅秤上过磅以缴纳管理费。故此,从案涉两份《合作开采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并不符合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特征,王占东只收取固定数额的转让费用,武孝明自行开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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