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武孝明与王占东、王占宝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武孝明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武孝明与王占东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从合同内容、主要条款、合同目的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协议的真正目的是转让采矿权,而非合作开采,而王占东对所涉矿区并不享

武孝明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武孝明与王占东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从合同内容、主要条款、合同目的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协议的真正目的是转让采矿权,而非合作开采,而王占东对所涉矿区并不享有采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采矿权转让做了严格规定。2011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均规定,采用承包、合作开采、股份转让等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类似案件均判决合同无效。请求:驳回王占东的上诉请求。

王占宝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王占东的上诉无答辩意见。

武孝明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外包的三个采段方量确认表》及计算图,拟证明武孝明实际剥离开采土石方量为2376810.7立方米。证据二、陕西延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拟证明武孝明实际剥离开采中的出资总额为76547436元。证据三、《石嘴山市信访督办局协调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拟证明武孝明所受到的损失也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可和支持。

王占东对武孝明出示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政府是国马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认定具有倾向性。

王占宝对武孝明出示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由武孝明单方制作,且武孝明是在王占宝、王占东开采后才进行开采的,因此无法证明其具体的开采方量。对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审计报告的数据由武孝明单方提供,未考虑其他因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内容的关联性,该证据只能反映武孝明等人上访的情况,而本案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无法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且仅由政府单方面参与,对王占东、王占宝没有约束力。武孝明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对二审新证据的要求,不属于法定新证据。

王占东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国马公司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经济纠纷问题协调处理实施方案》复印件,拟证明采矿权人国马公司认定本案为“擅自转包合作经营权引发的经济纠纷”,王占东从武孝明、雷闻声、冯中云处取得的4150万元经营权转让费,其中的1600万元支付给了王占宝,王占东实际只取得了25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王占东向武孝明、雷闻声、冯中云返还共3350万元,超出王占东所得。证据二、武孝明《委托书》、《原煤销售统计表》复印件、《实物出库凭证》5张,拟证明武孝明授权任华、武宏宏、曹立生三人出售原煤,合计销售原煤55118.92吨,按当时均价每吨200元计算,获得收入11023784元,一审法院对武孝明经营煤矿后的卖煤收入只字不提,不符合合同无效的双方返还原则。证据三、正义关煤矿五采二区《说明》、《明细表》及其收据、转账凭据复印件,拟证明武孝明每月按原煤销售吨位将税费交与五采二区,由五采二区统一交与国马公司,采矿权人一直都是国马公司,不存在转让问题。证据四、武孝明上交国马公司《各项费用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国马公司对每吨原煤收取管理费。证据五、王占宝与苏明科签订的《合伙开采煤炭资源合同》,拟证明经营权人苏明科给付委托方王占宝的是后者的“前期投入费用”,即矿山剥离费,而非矿产资源转让费,本案亦是如此,王占东将经营权转让给武孝明前已经投入了巨额矿山剥离费。证据六、武孝明《民事诉状》复印件,拟证明武孝明自认案涉矿区的采矿权人是国马公司,而不是王占东。证据七、电汇凭证、借条、说明复印件,拟证明武孝明上访后,经石嘴山市信访局协调,由国马公司拿出200万元、王占宝及王占东各自拿出100万元,以解决武孝明所雇农民工的工资问题,武孝明已收到王占宝及王占东的200万元,该款应由武孝明承担。证据二至证据五、证据七上加盖了国马公司正义关煤矿五采二区的印章,以表明这些证据系从五采二区处复印。二审庭审结束后,王占东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八、《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武孝明等三个施工队吨煤销售价格确认书》以及《正义关煤矿五采区2队擅自外包的三个采段煤炭销售量确认表》复印件,拟证明武孝明签字确认其经营期间销售煤炭的数量为55118.2吨,销售价格为180元/吨。证据九、国马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国马公司的股权结构没有发生改变,不存在“以公司股权转让的名义,行采矿权转让之实”。证据十、国马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王占东没有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所有开采范围转让,仅仅是十一个采区中的五采二区的若干区块,不是非法转让采矿权。证据十一、《安全工作资格证书》复印件4本及《培训证》复印件2本,拟证明国马公司组织武孝明所在的五采二区的员工进行培训,业务操作均是以国马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证据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国马公司为五采二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五采二区的采矿权仍然属于国马公司采矿证项下。证据十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已有先例判决认定与本案非常相似的以合作方式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为有效合同。

武孝明对王占东出示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王占宝应负连带责任,因为王占宝收取了转让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第三方出具的凭证,没有武孝明的签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性质应看亏损是否共担、盈利是否共享,武孝明缴纳合作费、道建费等费用恰恰证明了其损失。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属于单方制作,无武孝明签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是王占宝与苏明科的协议,不能类比适用于本案。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武孝明的《民事诉状》恰恰证明采矿权属于国马公司,而王占东一直宣称其有采矿权,具有欺诈行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属于法定新证据,市政府给了200万元,证明王占东、王占宝负有连带责任,否则不会让王占宝也拿出100万元,且武孝明并未拿到该200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