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本案中武孝明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前述已认定武孝明与王占东签订的涉案两份《合作开采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2011年7月28日王占宝与王占东就正义关露天煤矿五采区二队范围签订《合作开采协议》(五采二山西队开挖所剩范围,往北到界、南至九区、北至杨新明队、所有五采二所剩范围)时,该采区已由“山西队”开采。2011年9月25日王占东与武孝明签订《合作开采协议》(五采二杨新明矿以后大约2万多平方米)时,约定的采区范围坐标点及标高均不明确。2012年5月23日王占东与武孝明再次签订《合作开采协议》时,约定的采区范围坐标点及标高也均不明确。同时,武孝明实际进行剥离开采前,已由案外人高海信等人对该采区进行过剥离开采,相应剥离开采的面积和深度,本案中均无坐标图和标高图或其他证据证实。武孝明、王占东在本案中也未举证证明武孝明实际剥离开采煤炭的具体情况,即也无相应的坐标图和标高图或其他证据证实。因此,本案中仅有证据证明王占东收到武孝明1350万元转让费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武孝明实际剥离开采涉案采区的土石方量、煤炭数量,武孝明实际剥离开采中的投入与收入现无证据证实。另外,武孝明在与王占东签订涉案协议时,武孝明只是外围对涉案煤矿采区的情况进行了解,并未实际获取或知悉涉案煤矿采区的地质矿产资料,对涉案煤矿采区的地质矿产资源情况并不清楚。综上,王占东应将其收取的煤矿转让费1350万元返还给武孝明。由于武孝明与王占东对导致涉案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且武孝明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开采投入的损失数额,故对其要求王占东赔偿开采投入损失3000万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王占东虽抗辩涉案《合作开采协议》有效,并主张其前期投入巨额资金、武孝明应继续补缴投资款并自担风险的理由,但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占宝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王占宝与武孝明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法定情形。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如王占宝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也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占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武孝明煤矿转让费1350万元;(二)驳回武孝明对王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武孝明对王占宝的诉讼请求。如王占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00元,由武孝明负担251469元,王占东负担77334元。 武孝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占东对涉案《合作开采协议》约定的煤矿采区并不享有采矿权,其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且隐瞒了该采区煤炭储值稀少的真实情况,导致武孝明损失惨重。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认定事实不清。王占东、王占宝辩称损失是由煤炭行情下跌所致,不符合事实。武孝明提供了在国马公司主持下达成的方量确认表和价格确认书,该确认书虽因王占东、王占宝反悔没有签字,但武孝明在庭审中已申请对开采方量及剥离的综合单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鉴定。请求:(一)依法改判支持武孝明在一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由王占东、王占宝共同赔偿武孝明开采投入损失3000万元;(二)依法判决由王占东、王占宝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王占东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采矿权转让纠纷,案涉矿区的采矿权人自始至终都是国马公司,双方仅仅是经营权的转让。(二)王占东不存在隐瞒煤田真实储量的问题,其也是从王占宝处受让的经营权,对案涉煤矿的具体储量无从知晓。武孝明毁约的真实原因是近几年煤炭价格下跌,其诉讼明显是转移商业风险。(三)一审法院没有判令武孝明返还其经营期间出卖原煤所得的近2000万元收入,仅判令王占东退还经营权转让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武孝明的上诉请求。 王占宝答辩称:王占宝与武孝明之间无合同关系,武孝明与王占东的合同关系与王占宝无关。武孝明无权主张王占宝与王占东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无效,无权要求王占宝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武孝明的上诉请求。 王占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将王占东与武孝明所签协议性质认定为“名为《合作开采协议》,实为采矿权转让”,既无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客观事实。2、国马公司至今未提出终止与王占宝之间协议,且对武孝明所在采煤队的名称予以承认,说明其不认为王占东与武孝明的合作属于“采矿权转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双方关系是“合作开采”,而非“采矿权转让”,案涉《合作开采协议》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无效。2、合同无效的返还应当是双方的,一审法院忽略王占东的巨额前期投入判令其单方返还合作款,导致武孝明在开采期间出卖原煤取得2000余万元收入后,又能将投资款如数取回,有欠公允。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孝明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