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雷闻声、冯中云与王占东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理由如下:1、正义关煤矿的采矿权人一直是国马公司,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试图改变采矿权的归属。雷闻声、冯中云与王占东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明确,双方系就“经营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协议中并无关于变更采矿权人的约定。2、从开采期限上看,《合作开采协议》第三条约定,雷闻声、冯中云的开采时间以王占宝与国马公司所签合作开采协议约定的时间期限为准,而非永久性转让开采的权利。3、从开采范围上看,《合作开采协议》约定,雷闻声、冯中云有权开采的仅为五采二区的部分区域,而非整个正义关煤矿。4、从矿区管理上看,国马公司始终控制着正义关煤矿的开采及销售,雷闻声、冯中云必须遵守国马公司的管理规范。《合作开采协议》约定,雷闻声、冯中云应“遵守矿业集团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必须遵循国家矿业集团及安全部门有关规范施工,规范生产、规范经营、确保安全”。在开采过程中,各方须将税费层层上缴国马公司并在国马公司处领取火工品。在销售过程中,各方须将采出的原煤在国马公司所设的磅秤上过磅以缴纳管理费。故此,从《合作开采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并不符合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特征,王占东只收取固定数额的转让费用,雷闻声、冯中云自行开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 关于案涉《合作开采协议》的效力。该协议系雷闻声、冯中云与王占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以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是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所作出的限制性规定,而案涉《合作开采协议》为采矿权承包合同,并非采矿权转让合同,故不适用这两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禁止采矿权承包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国马公司与王占宝签订的《煤矿(采区)合作开采协议书》第七条第1款第(3)项约定,王占宝不得擅自转让或对外发包合作开采权,王占宝如果转让合作项目应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国马公司会议研究同意,否则国马公司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协议,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王占宝负责。虽然王占宝、王占东未提交转包前经国马公司书面同意的证据,但国马公司在知悉王占宝、王占东擅自转包经营权的事实后,并未终止与王占宝的协议,而是直接与武孝明等人(包括雷闻声、冯中云)签订了《关于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采矿纠纷处理协议》,且实际支付了部分损失赔偿款,其行为应视为对转包效力的追认。3、雷闻声、冯中云主张王占东、王占宝隐瞒案涉采区煤炭储量稀少的事实,诱导雷闻声、冯中云签订案涉《合作开采协议》,构成欺诈,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对于雷闻声、冯中云与王占东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占东关于该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 (二)关于王占宝在本案中应否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 王占宝与雷闻声、冯中云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向雷闻声、冯中云承担合同责任。雷闻声、冯中云要求王占宝与王占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雷闻声、冯中云主张的1900万元开采投入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雷闻声、冯中云主张的1900万元开采投入损失依法不能支持,理由如下:1、雷闻声、冯中云要求王占东赔偿损失,是基于合同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提出的诉讼主张,而案涉《合作开采协议》经本院依法审查具有法律效力,雷闻声、冯中云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2、雷闻声、冯中云存在1900万元开采剥离损失的证据不足。雷闻声、冯中云在一审中提交的《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武孝明等三个施工队剥离成本价格确认书》及《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外包的三个采段方量确认表》上仅有雷闻声的签字,在“发包方”及“王占东确认”一栏中并无王占东的签字,说明双方并未就损失认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雷闻声、冯中云在二审中提交的方量计算图及《审计报告》系由其单方委托制作,相关原始数据未得到王占东、王占宝或者国马公司的认可,且审计结果59145651.5元与其主张的1900万元差距过大,客观性不足,难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武孝明等人(包括雷闻声、冯中云)与国马公司签订的《关于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采矿纠纷处理协议》中虽载明经核实武孝明等上访人的开采投入损失约4900万元,但一方面协议明确具体的损失数据须以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为准,另一方面该协议未经王占东、王占宝签字确认,对后者无拘束力。3、对于造成损失的原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雷闻声、冯中云签约前缺乏对案涉采区储量及地质情况的必要调查了解,在开采期限届满未能取得预期利润的情况下主张《合作开采协议》无效,要求王占东赔偿其开采投入损失,有违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故此,雷闻声、冯中云关于要求王占东赔偿1900万元开采投入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王占东主张不应向雷闻声、冯中云返还2000万元转让款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雷闻声、冯中云要求王占东返还转让款,是基于合同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如前所述,案涉《合作开采协议》应为有效,且开采期限已经届满。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不涉及承包权转让款的返还问题。故王占东关于不应向雷闻声、冯中云返还2000万元转让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案涉《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上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雷闻声、冯中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68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00元,均由雷闻声、冯中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