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占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将王占东与雷闻声、冯中云所签协议性质认定为“名为《合作开采协议》,实为采矿权转让”,既无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客观事实。2、国马公司至今未提出终止与王占宝之间协议,且对与雷闻声、冯中云合作后新增的采煤队名称予以承认,说明其不认为王占东与雷闻声、冯中云的合作属于“采矿权转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双方关系是“合作开采”,而非“采矿权转让”,案涉《合作开采协议》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无效。2、合同无效的返还应当是双方的,一审法院忽略王占东的巨额前期投入判令其单方返还合作款,导致雷闻声、冯中云在开采期间出卖原煤取得2000余万元收入后,又能将投资款如数取回,有欠公允。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雷闻声、冯中云承担。 雷闻声、冯中云答辩称:一审法院对雷闻声、冯中云与王占东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从合同内容、主要条款、合同目的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协议的真正目的是转让采矿权,而非合作开采,而王占东对所涉矿区并不享有采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采矿权转让做了严格规定。2011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均规定,采用承包、合作开采、股份转让等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类似案件均判决合同无效。请求:驳回王占东的上诉请求。 王占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雷闻声、冯中云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外包的三个采段方量确认表》及计算图,拟证明雷闻声、冯中云实际剥离开采土石方量为1597886立方米。证据二、陕西延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拟证明雷闻声、冯中云实际剥离开采中的出资总额为59145651.5元。证据三、《石嘴山市信访督办局协调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拟证明雷闻声、冯中云所受到的损失也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可和支持。 王占东对雷闻声、冯中云出示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政府是国马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认定具有倾向性。 王占宝对雷闻声、冯中云出示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由雷闻声、冯中云单方制作,且雷闻声、冯中云是在王占宝、王占东开采后才进行开采的,因此无法证明其具体的开采方量。对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审计报告的数据由雷闻声、冯中云单方提供,未考虑其他因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内容的关联性,该证据只能反映雷闻声、冯中云等人上访的情况,而本案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无法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且仅由政府单方面参与,对王占东、王占宝没有约束力。雷闻声、冯中云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对二审新证据的要求,不属于法定新证据。 王占东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国马公司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经济纠纷问题协调处理实施方案》复印件,拟证明采矿权人国马公司认定本案为“擅自转包合作经营权引发的经济纠纷”,王占东从武孝明、雷闻声、冯中云处取得的4150万元经营权转让费,其中的1600万元支付给了王占宝,王占东实际只取得了25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王占东向武孝明、雷闻声、冯中云返还共3350万元,超出王占东所得。证据二、谢从刊《委托书》、《原煤销售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冯中云的大股东谢从刊授权白凤岐、冯忠立二人出售原煤,合计销售原煤45621.1吨,按当时均价每吨200元计算,获得收入9124220元,一审法院对雷闻声、冯中云经营煤矿后的卖煤收入只字不提,不符合合同无效的双方返还原则。证据三、正义关煤矿五采二区《说明》、《明细表》及其收据、转账凭据复印件,拟证明雷闻声、冯中云每月按原煤销售吨位将税费交与五采二区,由五采二区统一交与国马公司,采矿权人一直都是国马公司,不存在转让问题。证据四、冯中云等人上交国马公司《各项费用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国马公司对每吨原煤收取管理费。证据五、王占宝与苏明科签订的《合伙开采煤炭资源合同》,拟证明经营权人苏明科给付委托方王占宝的是后者的“前期投入费用”,即矿山剥离费,而非矿产资源转让费,本案亦是如此,王占东将经营权转让给雷闻声、冯中云前已经投入了巨额矿山剥离费。证据六、雷闻声、冯中云《民事诉状》复印件,拟证明雷闻声、冯中云自认案涉矿区的采矿权人是国马公司,而不是王占东。证据七、电汇凭证、借条、说明复印件,拟证明雷闻声、冯中云上访后,经石嘴山市信访局协调,由国马公司拿出200万元、王占宝及王占东各自拿出100万元,以解决雷闻声、冯中云所雇农民工的工资问题,雷闻声、冯中云已收到王占宝及王占东的200万元,该款应由雷闻声、冯中云承担。证据二至证据五、证据七上加盖了国马公司正义关煤矿五采二区的印章,以表明这些证据系从五采二区处复印。二审庭审结束后,王占东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八、《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武孝明等三个施工队吨煤销售价格确认书》以及《正义关煤矿五采区2队擅自外包的三个采段煤炭销售量确认表》复印件,拟证明雷闻声签字确认其经营期间销售煤炭的数量为45621.1吨,销售价格为180元/吨。证据九、国马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国马公司的股权结构没有发生改变,不存在“以公司股权转让的名义,行采矿权转让之实”。证据十、国马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王占东没有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所有开采范围转让,仅仅是十一个采区中的五采二区的若干区块,不是非法转让采矿权。证据十一、《安全工作资格证书》复印件4本及《培训证》复印件2本,拟证明国马公司组织雷闻声、冯中云所在的五采二区的员工进行培训,业务操作均是以国马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证据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国马公司为五采二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五采二区的采矿权仍然属于国马公司采矿证项下。证据十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已有先例判决认定与本案非常相似的以合作方式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为有效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