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判决确认涉案工程造价25962903.2元是正确的。鉴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姜冰心有权要求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按照其完成的33327.36㎡施工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故对原判决确认的工程造价25962903.2元予以认可。因本院对造价工程师顾慧珠所做的《施工图预算》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姜冰心还主张法院应考虑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和钢材价上浮等因素而增加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在施工面积上,原判决是据实结算工程款的。原判决认定姜冰心完成的施工面积已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6173.08㎡,认定的工程款总额已超出工程概算4512903.2元,其中已包含了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建筑面积。关于钢材价上浮的问题。首先,因钢材涨价增加施工成本属于市场风险,且由于本案涉及非法承包工程,姜冰心不应获得合同无效比合同有效更多的利益。其次,姜冰心主张施工中钢材涨价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姜冰心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原判决认定双湾公司与佰亿公司通过向姜冰心直接付款或 代姜冰心付款共计2845万元,实际已超付姜冰心工程款2487096.8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已付工程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具体表现在:1、原判决认定本案已付工程款2845万元,其中对双湾公司已付的1332万元,姜冰心没有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对佰亿公司支付的1513万元工程款,姜冰心在庭审中表示“暂可确认”,但佰亿公司“需提供本项目部开出的计算清单。”对此,佰亿公司表示于2013年3月31日向法庭提交计算清单,但时至一审判决前佰亿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姜冰心收到2845万元,依据不足。二审中,经本院就上述1513万元工程款组织三方当事人对账,姜冰心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书面确认,2015年4月17日对账确认已收到5793539元工程款,加之一审中其签字确认的829万元工程款。本院确认佰亿公司已向姜冰心支付工程款14083539元,加之双湾公司的已付工程款1332万元,合计两公司共向姜冰心支付工程款27403539元。由此可以认定双湾公司、佰亿公司已超付姜冰心工程款1440635.8元。对于2015年5月19日佰亿公司提交的有关其向姜冰心1513万元工程款的证据,因自身存在缺陷,难以在本案中确认其证明力,佰亿公司可在补足证据后另循途径主张其权利。 综上,姜冰心关于双湾公司、佰亿公司应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涉案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88.4元,由姜冰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进先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宋春雨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