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香格里拉六期、七期工程《金昌市香格里拉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昌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交易成交)通知》的效力问题。朱南章及项目部与双湾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是双湾公司将承建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朱南章,由朱南章对工程独立承包,并以双湾公司的名义使用该公司资质对外施工,双湾公司不履行施工义务,只收取管理费。同样,香格里拉六期、七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由双湾公司与佰亿公司签订,实质为双湾公司向姜冰心出借建设资质,在姜冰心向双湾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管理费后,由姜冰心具体实施的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承包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朱南章与双湾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及双湾公司与佰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姜冰心对此的诉讼主张成立。对于招投标文件的效力问题,本案工程未经招投标前即先行转包工程,其间存有串标行为,故本案的招投标行为亦应无效。姜冰心关于工程招投标无效的理由成立。 (二)关于姜冰心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一审原告的问题。佰亿公司与双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姜冰心、朱南章组织施工。姜冰心作为香格里拉六期、七期工程项目人员与佰亿公司签订了“四城联创.佰亿工地目标责任书”,施工期间姜冰心与佰亿公司数次参加了工地例会和由工程监理组织的多次会议,工程监理对姜冰心有所处罚,姜冰心实施了施工中劳务提供、包工、供料等事项,也向双湾公司交纳了一定的工程管理费,双湾公司向姜冰心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朱南章也声明其对工程不负责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姜冰心。诸多证据证明,姜冰心是香格里拉六期、七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姜冰心为佰亿公司完成了工程,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姜冰心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佰亿公司主张权利。由上姜冰心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本案中作为一审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其诉讼主体适格。 (三)关于姜冰心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与佰亿公司、双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情况。姜冰心诉讼要求对所完工程进行面积和造价鉴定能否支持。香格里拉六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5711.28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面积10311.48平方米,框架结构面积5399.48平方米,合同价款1251万元。七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1442.88平方米,其中包括砖混结构和框架结构,合同价款为935万元。六期、七期工程的单价约定为:多层住宅楼单位造价每平方米740元,车库单位造价每平方米550元,叠加住宅楼单位造价每平方米905元。上述六期、七期工程合同约定的面积是27154.1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186万元。双湾公司与朱南章签署的《工程项目承包书》约定的工程面积为3万平方米,总价是约2500万元,《施工许可证》记载:六期、七期工程规模27154.28平方米,概算总投资2145万元。姜冰心实际完成面积33327.3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27154.16平方米,超出6173.2平方米。经审查,建成后的香格里拉花园工程六期、七期住宅楼建筑总建筑面积33327.36平方米:住宅面积27868.96平方米,其中多层面积19793.68平方米(六期10591.8平方米、七期6369.96平方米、储藏室面积2831.92平方米);叠加面积10907.2平方米(六期5453.6平方米、七期5453.6平方米);车库面积2626.48平方米。佰亿公司向双湾公司支付工程款28618897元,佰亿公司与双湾公司向姜冰心付款和代姜冰心对外支付工程款共计2845万元。 由上,姜冰心实际完成的六期、七期工程:多层住宅面积19793.68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是每平方米740元。工程价款为14647323.2元;叠加楼面积10907.2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是每平方米905元。工程价款为9871016元;车库面积2626.48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550元。工程价款为1444564元。上述三项共计工程款为25962903.2元(14647323.2元+9871016元+1444564元)。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双湾公司、佰亿公司已付姜冰心工程款2845万元,姜冰心完成工程的造价为25962903.2元,双湾公司、佰亿公司已超付工程款2487096.8元。 关于姜冰心要求对其施工面积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双湾公司与佰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面积、工程单价已有约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其中当事人约定的价格,应为认定本案价格的依据。再则,一审中,三方当事人对工程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并签字认可,本案的工程结算应当以此为准。对于姜冰心完成的工程面积,金昌金浩房地产测绘队作有测绘结论为33327.36平方米,该测绘结论应作为认定姜冰心完成的工程面积的依据。综上,姜冰心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与佰亿公司、双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情况事实清楚;姜冰心要求对所完工程进行面积和造价鉴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冰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788.40元,由姜冰心承担。 姜冰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依据金昌金浩房地产测绘队出具的两期住宅楼《建筑面积计算书》,认定其施工的建筑面积为33327.36㎡,不符合事实。一是该计算书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该计算书中的建筑面积指的是套内面积未包含车库等建筑面积;三是该计算书上的面积是一审庭审后佰亿公司单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且该计算书上的面积与施工图纸标定的面积34941.96㎡相差16146.6㎡,一审法院将总建筑面积认定为33327.96㎡,与事实不符。2、在工程价款给付核算上,一审法院认定佰亿公司与双湾公司向姜冰心付款和代姜冰心对外支付工程款2845万元,与事实不符。一是根据佰亿公司一审提交的“香格里拉六、七期工程付款明细”,截止到2012年5月9日总计支付工程款28205000.01元,该款直接付给双湾公司,双湾公司将其中的903万元转付给姜冰心,其余款项虽经三方当事人对账,但并未达成一致。二是佰亿公司和双湾公司无权直接向其他材料商及工程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在争议各方未对每一笔款项逐一核对且佰亿公司、双湾公司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已付工程款2845万元,难以令人信服。三是一审法院认为佰亿公司、双湾公司已超付工程款2487096.8元,裁判理由却按照合同约定价单一核算后得出,未考虑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及钢材价上浮等因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无效但施工质量合格,按合同约定价结算工程款,但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必须按约定价结算。一审法院不顾案件事实不考虑任何其他因素,将涉案工程一律按合同约定价结算,对姜冰心明显不公。首先,一审判决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佰亿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但该预算书全部是虚假的。其次,在合同约定价虚假的情况下,姜冰心请求按实际工程量和实际工程造价据实结算并不为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