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书店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借款合同期满后仍按1.6%月息计算错误,同时认为判决违约金显示公平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民间借贷逾期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案为典型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仅对期内利息有约定,但未约定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主张,判令违约方对逾期部分按照期内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且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并计算并无不当。对于当事人既主张逾期利息同时主张违约金的,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但总体上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受保护,一审法院亦依此原则下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律依据即《借贷若干意见》第六条、法(2011)3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租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但此案争议在于,上诉人主张出借人出借现金部分实为利息,并预先冲作本金,故主张按照实际本金计算本息及违约责任。根据《借贷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针对民间借贷实践中存在的当事人在借贷交易中一方利用资金优势,强迫借款方预先将利息冲抵本金的情形,鼓励当事人通过证据保全获得未来权利救济。对不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利息折抵本金计收高息的,特别在已为公证文书及生效判决业已确认的情况下,不应以内心确认简单认定利息冲抵本金事实的存在,否则会助长当事人诉权滥用,其后果将鼓励当事人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本案意在通过判决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正确导引,否则会助长违约者随意反言,利用诉讼降低违约成本。这将与法律不鼓励当事人用合法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之理念背道而驰。在案证据表明:1、公证的事实(本金2800万元的记载),当事人不但未表示异议,同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2、涉及违约金案件的生效判决业已认定2800本金的事实;3、本案发生之前上诉人一直以2800万元本金作为基数计付利息,从未表示异议;4、本案所涉违约金诉讼、强制执行、执行和解等一些列事实过程中,上诉人均表现出极大的不诚信,拖延诉讼、拖延支付到期债务、持续违约达五年之久;5、此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创新书店不缴纳诉讼费,经催缴后提出缓交,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提出法院调查取证申请等一系列行为均可进一步表明上诉人确有拖延诉讼之嫌。这也是本院未予采纳其调取证据申请的理由之一,法定理由前已述及,不再赘述。 综上,创新书店与姚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贷期内月息为1.6%,但双方并未对《借款合同》逾期后的利息进行约定。姚辉主张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月息1.6%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