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姚辉同创新书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姚辉已依约定向创新书店支付2800万元,创新书店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2800万元,上述《房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创新书店未依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借款2800万元,创新书店2012年2月24日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姚辉2800万元整,其中300万元为现金,1300万元委托姚辉转账给华盟典当公司,1200万元转账至我公司。该收条有创新书店盖章、该司董事长黄桂提签名。并先后三次支付了2800万元3个季度的利息各134.4万元,合计403.2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由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并经过诉讼和执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2013)海中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2014)海中法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上述有效的公证文书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创新书店均承认借款28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和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诉讼中,创新书店抗辩称2800万元借款中300万元被姚辉先行扣减为利息,并未实际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合同、收条、公证书以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所确认的借款本金为2800万元的事实。故创新书店抗辩主张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问题。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2800万元本金每季度付息134.4万元,创新书店仅按季支付了3笔合计403.2万元利息,截止合同约定的两年届满之日即2012年2月9日,创新书店对2800万元本金和其余利息均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姚辉请求判令创新书店偿还本金2800万元和约定的月息1.6%计算的利息到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创新书店已支付3个季度的利息,故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0年11月24日起。截止2014年9月15日,2800万元按月息1.6%计算利息应为20488533.33元。姚辉的请求计算有误,该院予以纠正。 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创新书店从2011年2月24日起以28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即2012年12月30日止的违约金,该判决已强制执行完毕。由于创新书店至今未偿还28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其违约行为在持续,故而姚辉请求判令创新书店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违约金2842053.66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依照《借贷意见》第六条和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3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姚辉同创新书店借款合同期限约定为两年,但从2010年2月10日借款之日起至今已五年时间未偿还本金和大部分利息。依上述规定,姚辉主张利息按月息1.6%和违约金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是,在利率变化的情形下,姚辉主张的违约金的利率和合同约定的月息1.6%的利率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借贷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十日内向姚辉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20488533.33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以2800万元按月息1.6%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十日内向姚辉支付违约金2842053.66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以28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清偿本金利息之日止;三、上述利息计算的利率和违约金计算的利率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创新书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172.93元,由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负担30万元;由姚辉负担5172.93元。 上诉人创新书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的借贷本金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均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提供借款2500万元,而不是2800万元。其次,一审判决对合同期满后仍按照月息1.6%计算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合同期满后的利息为逾期利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再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违约,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足够借款,是先行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次支付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清。首先,被上诉人是否提供现金300万元是本案审理的重点,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没有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调查核实,审理程序不合法。其次,上诉人对依法处理合同期内的问题没有异议,但是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不能解决借款期满后继续按照约定的月息还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问题以及违约金能否计算的问题。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