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姚辉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300万元现金没有收到,计算利息、违约金错误。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明确写明收到姚辉现金人民币300万元,并在收条上盖章。关于为何有现金支付,当时上诉人自称在海南有很多的欠款纠纷,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找到被上诉人请求帮助解决困难,因拖欠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所以在借款时请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现金。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从未就现金问题提出过异议,包括支付利息,上诉人称只收到2500万元借款,但却按照2800万元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公证的时候上诉人也未对本金提出过异议。之前双方有违约金诉讼,在我方主张违约金时上诉人依然未否认本金问题,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仍然没有提出过异议;二、上诉人称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支付利息是不成立的,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借款期满后不需要支付利息;三、上诉人主张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能过高,法庭可以依法予以调整;四、2014年12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对于2012年12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我方在起诉时重新主张,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创新书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异议书、执行异议书、关于对姚辉案件执行的意见和请求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2013年上诉人向海口市琼州公证处、海口美兰法院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足额提供约定的本金,及被上诉人实际借给上诉人的本金只有2500万元,说明上诉人在判决到执行过程中均向法院提出过异议;第二组:黄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本金实为2500万元,300万元现金是预先扣除的利息;第三组:(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海中法执字第71号受理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支付大额现金与交易习惯不符,当事人也没有出具款项来源等相关凭证。 被上诉人姚辉对上诉人创新书店所举证据质证认为:一、对于异议书、执行异议书、关于对姚辉案件执行的意见和请求均不予认可,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判决书中明确借款本金是28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和解时上诉人也认可本金2800万元,故上诉人的三份异议书内容虚假;二、黄某、刘某的证人证言是同一天作出,且内容基本相同,认为证言的文本真实,但内容虚假。证人刘某是办公室职员,负责管理公章,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公章真实,但刘某却说没有盖章;三、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载明的是对于只有借据没有付款凭证不予确认,但本案的情况是现金收条确认收到了款项,与借据不同,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姚辉提交以下证据:姚辉的转帐凭证、取现金凭证、海口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收据及专项审计报告书各一份,拟证明姚辉有巨额资金来源。 上诉人创新书店对被上诉人姚辉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姚辉的转帐凭证认可;取现金凭证只有一张的时间在创新公司2010年2月24日出具的现金收条之前,其他均在2010年5月份之后,与本案无关;对海口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收款收据不是发票,随时可书写,银泰公司财务专用章随时加盖;对海口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书,认为是银泰公司的,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姚辉向上诉人创新书店支付300万元现金的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二审开庭时均举出新的证据,时值民事诉讼法重新修订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法律对待新证据的态度发生变化,从过去的证据关门主义向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倾斜,意在更加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乃至实体权利。但法律就其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所具有的双刃剑功能,已然得到充分发挥。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说明法律在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诉权的同时,对滥用诉权者也予以相应制裁。最大程度的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鼓励诚信诉讼的价值导向。针对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除证人证言外,均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举证期限等程序保障合法充分,亦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依法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据此,在当事人不能对逾期提交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且该些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的情况下,本院对前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案涉证人证言虽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但属于在一审庭审前即可取得的证据,属于创新书店自身原因而逾期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因上述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人身份上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两份证言内容完全一致,导致被上诉人提出了合理质疑。因此,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上诉人创新书店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创新书店与被上诉人姚辉在2010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对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款本金是2800万元还是2500万元;二、一审判决关于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是否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是2800万元还是2500万元问题。 姚辉依据借款合同、支付款项的银行汇款证明、创新书店出具的收条、创新书店支付利息的银行凭证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诉请创新书店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并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创新书店抗辩称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300万元现金并未实际交付。由此,双方对己方诉求或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己方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创新书店向姚辉的借款本金为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月利率为1.6%,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日违约金为本金的万分之八。该借款合同经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2010)琼州证字第145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创新书店明确放弃抗辩主张。创新书店于2010年2月24日向姚辉出具收条,对借款合同中收到姚辉支付的银行转账2500万元及现金300万元进行了确认。后创新书店对上述借款合同以借款2800万元为本金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共计403.2万元。由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本金数额,创新书店也以借款合同载明的本金数额实际履行了部分利息,且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均经公证处出具的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结合各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并结合姚辉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应认为姚辉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其已向创新书店全额支付了双方争议的涉案300万元现金。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双方借款本金2800万元的事实业已为生效的(201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创新书店虽主张300万元现金未实际交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对姚辉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双方借贷的本金应为2800万元。关于本案2800元本金及300万元现金交付事实的认定问题,关涉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亦可表述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问题。毋庸置疑,法官应遵循二者并重的原则,并穷尽方式追求客观事实,以期还原事实真相。但现实中大量存在着客观事实无法查清的现实。所谓事实可以分为直接感觉的经验事实与逻辑推衍的理论时事。法律事实能够完全印证或者涵盖客观事实,乃裁判所追求的最理想境界。由于法律事实主要是由证据支撑和堆积起来的程序性事实,那么法律事实的真伪就取决于证据的真伪。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只应当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即使两者契合,也应当称之为法律事实,如果两者相悖,我们应当采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亦即法律事实。真实发现固然是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目标,但并非唯一目标,在一定范围内,它必须向其他更重要目的让步。亦即对守约方的保护,对诚信原则的维护等。这也决定了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为审判依据的基础所在。当法的价值发生冲突之时,正义与秩序则应当作为判断取舍的最高标准。就本案诉讼而言,其本身并非为了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其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进而实现权利和秩序的维护。上诉人无偿占用被上诉人出借的资金长达五年之久,拒不自觉履行愿受约束且明示放弃抗辩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拖延执行生效判决、出租用以抵押的房产转移租金恶意逃债的等一些列行为,均表现出作为市场交易主体破坏交易规则的极大不诚信。没有对法律权威的敬畏,就无法用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本案基于公证文书、生效判决、现金收据以及当事人自愿按照2800万本金履行三个季度利息债务等事实,依照高度概然规则以及证据优势规则认定现金支付行为以及否定冲抵本金的事实,正是基于上述理念产生的必然结果。法官的自由裁量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运行,而不能超越法律。本案即便法官基于自由心证,内心确信案涉300万元现金不存在真实交付的事实,也不能根据经验推衍得出的结论推翻业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此乃本案意在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倡导诚信守约,制裁失信违约所确立的价值取向,也是对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逻辑关系的诠释。 二、关于一审判决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是否适用法律不当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