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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水敬、蔡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二)福建高院查封涉案房产符合《查封规定》的规定。本案中王水敬已向繁荣公司支付55万元购房款,仅占购房款总额的50.25%。根据《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

(二)福建高院查封涉案房产符合《查封规定》的规定。本案中王水敬已向繁荣公司支付55万元购房款,仅占购房款总额的50.25%。根据《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王水敬既未付清涉案房屋全部价款,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故福建高院查封涉案房产符合《查封规定》设立的条件,王水敬关于执行法院查封该房产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是错误的,本院不予支持。

(三)繁荣公司恶意逃避债务。其于2010年以他人名义注册阜承公司,公司股东竟是两位互不相识的出租车司机。繁荣公司还主张其于2010年8月30日在澳门收到阜承公司转让款2500万元,并于同日作为其他项目的损失赔偿款转付给案外人众益国际有限公司,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阜承公司未付出对价即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中49%的权益,以逃避法院对蔡福英债权的执行,违反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在繁荣公司与王水敬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并收取55万元购房款后,又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其在二轻大厦中49%的权益全部转让给阜承公司,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在此情况下认定王水敬的购买涉案房产的行为可以对抗蔡福英债权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水敬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院(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的原因,是未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直接将阜承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但并不意味着阜承公司受让涉案房产的行为合法。此后,福建高院裁定将阜承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王水敬关于本院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就不应查封涉案房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福建高院(2010)闽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蔡福英申请执行该判决项下的债权属于到期债权。王水敬上诉中称涉案房产不具备转让登记条件,其明知该房产限制转让而购买,属于甘愿承担风险的行为。其关于福建高院查封涉案房产,加重购房人交易风险,有违司法公平正义的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鉴于王水敬未付清涉案房产的购房款,亦未取得该房产的物权,其主张阻却法院执行涉案房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水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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