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福建高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1)闽执行字第80—58号执行裁定:(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阜承公司因与二轻联社合作开发所分得的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二)冻结、扣留、提取阜承公司因合作开发二轻大厦项目,自二轻联社处所应得的任何款项,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三)冻结、扣留、提取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因以出租、转让使用权、认购、预约买卖等任何方式处分二轻大厦房屋而应收的任何款项,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二轻联社及包括王水敬在内的王启志等29个购房人不服该执行裁定,向福建高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福建高院经审查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将阜承公司列为第三人。该裁定查明:(一)2006年11月10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批复同意二轻联社在厦门市湖滨南路334号划拨土地上建设二轻大厦项目。2008年5月16日经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厦门市政府)厦府第(2008)293号文批准,二轻联社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自用办公,宗地面积6391.241平方米,地上建筑总面积不超过60060平方米。二轻大厦为二轻联社的自用办公楼,若要转让,须经厦门市政府批准,补办完全出让手续,补缴地价差,地价按剩余法计算和补缴,且不低于批准转让时同期基准地价修正值。(二)繁荣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与二轻联社签订《合作建设“二轻大厦”项目协议书》,合作建设二轻大厦项目。繁荣公司占49%的权益。2010年8月20日,繁荣公司将其在二轻大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阜承公司,二轻联社书面表示同意。2011年7月28日,二轻联社与阜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阜承公司分得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 该裁定认为,虽然依据繁荣公司与二轻联社达成的合作协议以及繁荣公司将其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阜承公司的事实,无论是繁荣公司还是阜承公司,其在二轻大厦项目中仅享有权益而不是直接对房产享有所有权,但是从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已与王启志等案外人签订《房产认购协议》或《房产预约买卖合同》及部分案外购房人已经装修入住的情况看,二轻联社对此是知情的,而且福建高院多次要求二轻联社结算,其都未能及时履行结算义务。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及二轻联社的行为已导致福建高院难以对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享有的权益予以执行,若不对二轻大厦房产进行查封,案外购房人尚未付清的购房余款,福建高院亦难以提取。因此,福建高院查封二轻大厦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应予以驳回。案外人若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据此,裁定驳回案外人二轻联社及王启志等29个购房人的异议。除二轻联社之外的包括王水敬在内的王启志等29个购房人不服(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分别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王水敬为了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8月3日繁荣公司与王水敬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证明2009年8月3日王水敬向繁荣公司认购二轻大厦第6层第7单元房产,总价款1094562元,首期款55万元。2、繁荣公司于2009年8月3日开具的金额为55万元的收款收据;2009年8月3日王水敬转账55万元至徐育巧账户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王水敬在2009年8月3日实际支付55万元首期款给繁荣公司。 蔡福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王水敬提供的转账给许育巧55万元的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支付购房款。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繁荣公司和阜承公司均于2013年11月12日向福建高院出具《情况说明》。繁荣公司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对王水敬要求停止执行讼争房产及理由不持异议;王水敬与繁荣公司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以及繁荣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是真实的,王水敬已实际付清收据记载的相应金额购房款项;繁荣公司将二轻大厦的合作权利义务转让给阜承公司后,由阜承公司负责后续的合同履行及交房事宜。阜承公司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对王水敬起诉要求停止执行讼争房产的诉求及事实和理由不持异议,该房产的权益已转让给王水敬,由王水敬享有房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阜承公司仅对王水敬享有购房款债权。 还查明,王水敬在本案一审庭审时确认并未实际入住讼争房产。 王水敬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福建高院对二轻大厦第6层第7单元房产停止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蔡福英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