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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水敬、蔡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福建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以福建高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撤销福建高院作出的(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发回福建高院重新审查。经重新

福建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以福建高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撤销福建高院作出的(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发回福建高院重新审查。经重新审查,福建高院作出(2013)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查明认定阜承公司是在繁荣公司控制之下,且繁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阜承公司支付了2500万元对价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49%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阜承公司作为第三人无偿占有繁荣公司的财产,福建高院依据该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根据2011年7月28日二轻联社与阜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阜承公司因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49%的权益而分得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房产,故福建高院查封讼争房产并无不当。二轻大厦土地使用权人二轻联社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并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王水敬以被查封的房产不是繁荣公司的财产及阜承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为由,请求解除查封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王水敬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应当根据《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判断。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王水敬起诉主张其已支付的款项为55万元,余款544562元尚未支付,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同时王水敬在诉讼中确认房产被查封时尚未实际占有使用,故在王水敬对讼争房产既未支付全部价款亦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主张对该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进而请求对房产停止执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水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水敬负担。

王水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执行标的物必须是繁荣公司的财产,二轻大厦不是繁荣公司名下的财产,执行法院对其查封没有法律依据。1、查封不动产时应按照权利登记状态判断权属。二轻大厦属于新建造尚未登记的建筑物,目前该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二轻联社名下。2、繁荣公司对二轻大厦仅是早期合作建设的一方,对该建筑物不享有所有权。二轻大厦属于二轻联社自用办公的建设项目,繁荣公司只是该项目建设的合作一方,占有49%合同权益。其在二轻大厦建设期间便将该项目的合作权利义务转让给阜承公司。因此,无论繁荣公司或是阜承公司,对二轻大厦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二)王水敬已合法继受取得房产的使用权,该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排除执行。繁荣公司或阜承公司对二轻大厦的财产权益已经作出处分,其对查封的房产不再享有权益。王水敬支付的购房款已经物化在查封的房产中,其权利应予优先保护。(三)适用《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前提条件是查封的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且产权可转移登记给购买人,而非以查封财产实体权利为审查标准。福建高院套用该规定作为审查房产解封的依据,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四)(2013)闽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形成于查封行为之后,且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先前查封行为合法的依据。(五)福建高院作出查封裁定给出的理由是:阜承公司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本案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的裁定之后,继续查封的理由已不存在。(六)本案只能执行到期债权而非查封房产,以查封房产方式加重购房者的交易风险和合同负担,有违司法应有的公平正义。综上,王水敬已合法受让取得讼争查封房产的使用权,可以阻却执行,福建高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水敬的上诉请求。

蔡福英二审答辩称,(一)繁荣公司与二轻联社共同开发建设二轻大厦,在阜承公司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占有繁荣公司所享有的二轻大厦中49%的权益,故二轻大厦中原归属于繁荣公司的49%权益仍归属于繁荣公司。(二)福建高院查封冻结二轻大厦房产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应当驳回王水敬的异议。(三)王水敬没有支付购房款的任何证据,其所述的委托张誉钟支付,但票据上体现为“往来款”,而非购房款,且转账时间晚于收据时间,也证明了该款项并非购房款,而其他通过林炳鑫帐户付款并非支付给繁荣公司或阜承公司,而且转账金额与收据金额也不符。综上所述,福建高院查封、冻结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49%的权益的房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水敬主张的购买房产和支付购房款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水敬与繁荣公司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有效。但因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水敬的上诉事由能否阻却法院执行涉案财产。

(一)王水敬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因二轻联社未补交土地出让金,涉案房产被限制转让。繁荣公司作为二轻大厦合的合作开发者之一,原始取得二轻大厦49%的房产权益,无论其办理房产权属登记与否,其均拥有该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王水敬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所购涉案房产未发生物权变动,其并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王水敬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实际并未入住涉案房产,因此其亦未取得该房产的使用权。王水敬是本案的购房人而非建设方或者施工人,其支付购房款的目的是买房而非建房,即使预付购房款用于涉案房产的建造,也不能改变购房款的债权性质。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王水敬仅对涉案卖房人享有债权,该权利不能阻却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王水敬主张其对涉案房屋有使用权,繁荣公司不是涉案房产所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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