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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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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谊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王卫军等股权转让纠纷、(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第二,关于是否应当将大红门16号项目纳入评估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

第二,关于是否应当将大红门16号项目纳入评估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本案中,北京双月园公司已经向评估机构提供了评估所需资料,同时,北京双月园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富川评估公司提供了《关于其他应收款的说明》。山东双月园公司对上述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依法提供证据。山东双月园公司提出大红门16号项目涉及的地块已经开发完毕,并提供了《框架协议》、京发改(2013)15号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欲证明该项目与北京双月园公司、北京禅光公司的关系,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主张。首先,山东双月园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为复议件,其不能提供明确来源,对方也不予认可;富川评估公司认为,该《框架协议》内容不明确具体,无法进行评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本院对《框架协议》复印件不予采纳。其次,京发改(2013)15号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金胜公司建设大红门16号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就大红门16号项目向金胜公司颁发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北京双月园公司、北京禅光公司与大红门16号项目直接相关及其可从该项目获得的具体收益。因此,富川评估公司未将大红门16号项目纳入评估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执行法院是否依据过期的评估报告进行拍卖的问题,从本院调阅卷宗了解情况看,山东双月园公司并未就此问题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该规定,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是否依据过期的评估报告进行拍卖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执复字第8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山东双月园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东宁

代理审判员  向国慧

代理审判员  乔 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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