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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谊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王卫军等股权转让纠纷、(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北京双月园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980万元,其中建谊公司持有51%的股权,刘佳持有30%的股权,山东双月园公司持有19%的股权。北京禅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900万元,其中北京双月园公司持有98%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北京双月园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980万元,其中建谊公司持有51%的股权,刘佳持有30%的股权,山东双月园公司持有19%的股权。北京禅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900万元,其中北京双月园公司持有98%的股权,王卫军持有2%的股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山东双月园公司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在于未将大红门16号项目作为北京双月园公司的核心资产进行调查并将北京双月园公司支出的土地置换款及其他前期费用作为项目开发成本进行估价,但对于大红门16号项目是否为北京双月园公司的核心资产、北京双月园公司支出的土地置换款及其他前期费用是否为项目开发成本的认定,不属于评估程序的问题,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双月园公司与大红门16号项目直接相关及其可从该项目获得的具体收益,故山东双月园公司的上述理由缺少事实依据。山东双月园公司提出执行人员未通知其到现场选择评估机构亦未告知其评估机构选择情况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执行人员履行了上述通知或告知义务,程序上确实存在不完备的情形,但不足以影响法院随机选择评估机构结果的效力。山东双月园公司提出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涉案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评估资料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理由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山东双月园公司的复议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高执复字第80号执行裁定,驳回山东双月园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山东双月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以下申诉请求:第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高执复字第80号执行裁定;第二,富川评估公司出具富川评报字(2013)第1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对评估标的重新评估;第三,评估报告已经过期,应责令执行法院不得据此拍卖。山东双月园公司的申诉理由与申请复议时提出的理由基本一致。

在本院询问时,建谊公司针对山东双月园公司的申诉意见,提出如下意见:山东双月园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诉请求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复议请求基本一致,且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新的观点,应驳回其申诉。所有资料显示,争议的大红门16号土地当年是空军的,因当事人之间有争议,这块地没有办理手续,导致政府把地收走,用于安置房建设,该地块并不在北京双月园公司和北京禅光公司名下,评估机构无法把这块地作为两个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此外,《框架协议》在复议程序中也已经提交,山东双月园公司称通过刑事案件取得,建谊公司要求提交原件,但山东双月园公司未能提供,而且该合作协议也体现不出利润如何分配。

北京双月园公司、北京禅光公司在本院询问时没有提出新的意见。

富川评估公司针对申诉意见提出如下意见:富川评估公司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后接受委托进行评估,申诉人所提到的土地,不在北京双月园公司账面上,在金胜公司名下,评估机构无法将其作为北京双月园公司的资产纳入评估范围。

同时,富川评估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双月园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司法鉴定项目”协调会后资产评估进展说明》(2014年1月20日富川评估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称:该公司在阅读《框架协议》后,发现该补充材料不能提供评估工作所需要的数据信息,不能帮助该公司提交更新的评估报告。从该《框架协议》中,看不出北京禅光公司有对金胜公司的投资关系;无法了解双方是怎样对有关权益进行约定的,即权益对象的具体指向不明确(包括权益比例、房产类型、面积、建设标准、土地权益等)。《框架协议》第二条第3.5款提到:“项目建成后乙方以土地成本及双方确认的建安成本之和进行收购”,具体收购价格以双方签署的原则协议为准。根据《框架协议》,富川评估公司不知道乙方(华融公司)向谁收购,由于项目的立项与建设主体为乙方独家发起设立的金胜公司,若该主体收购则好像与甲方(北京禅光公司)没有什么关系。另外,评估公司不了解《框架协议》中所提到的“原则协议”是什么,也不知道其对评估会产生什么影响。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山东双月园公司送达了其持有的北京双月园公司19%股权的评估报告,并明确告知了提出异议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是否可以因程序瑕疵而允许重新评估;第二,是否应当将大红门16号项目纳入评估范围。

第一,关于是否可以因程序瑕疵而允许重新评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申诉人提出了评估程序中的若干违法情形,但均不足以支持其重新评估的申请。首先,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前必须制作财产现状调查笔录,也没有规定评估资料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提供。本案需要对股权进行评估,被评估单位依法提供了评估所需资料,而且在山东双月园公司提供《框架协议》等材料后,评估机构也做出了回应,并认为这些材料不足以改变评估结论。山东双月园公司以执行人员应当在委托评估之前制作涉案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评估资料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提供为由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的评估机构,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有关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规定。山东双月园公司申诉称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机构没有通知其到现场,也没有告知其评估机构选择情况,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山东双月园公司送达了评估报告,山东双月园公司可以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并且山东双月园公司并未提出评估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中即使人民法院未通知山东双月园公司到现场选择评估机构或告知其评估机构选择情况,亦仅是程序上的瑕疵,并未严重侵害山东双月园公司的诉讼权利,不构成严重违法,不能因该程序瑕疵而允许重新评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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