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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福奶、翟佑华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再审申请人主张,弹性阻力装置不是单独的部件,而是装置,可以设置在位于动电极与静电极之中,也可以是在动电极与静电极之外的位置,包括“之中”和“之外”。权利要求1记载的限定技术特征“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

再审申请人主张,弹性阻力装置不是单独的部件,而是装置,可以设置在位于动电极与静电极之中,也可以是在动电极与静电极之外的位置,包括“之中”和“之外”。权利要求1记载的限定技术特征“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表明“之间”应当是对动电极与静电极两者之间阻力作用关系的限定。本院认为,本专利作为产品专利,其权利要求对产品的结构、部件以及结构与部件之间的关系应当进行明确的描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电解液贮容器内腔中还设有沿径向设置的导向杆(3),动电极(2)可滑动地安装在其上,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和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电解液贮容器上还设有排气阀和安全阀……”,上述文字含义清楚明确。其不仅限定了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静电极之间的距离是反比关系,而且也限定了具体的位置关系。弹性阻力装置作为具体的独立部件,该部件与动电极、静电极以及导向杆之间的位置关系在权利要求1作了清楚的限定,阻力装置所产生的阻力应当是该装置结构产生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动电极与静电极两者之间设有的该弹性阻力装置,应当理解为是限定了该装置相对于动电极与静电极两个部件间所处的一种具体的位置关系,不应当理解为是阻力关系。对于再审申请人关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之间”还包括“之外”,“之间”应当理解为是动电极与静电极两者之间阻力作用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1、2、4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2)和静电极(l)之间距离成反比。”由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之间”指的是“之中”,但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的动、静电极之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所述“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是设置在动电极与凹腔内环侧壁之间,即只公开了“之外”的情形。作为动电极与静电极“之中”设置的压簧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文字及附图中均没有记载,且由于压簧的自身长度不能压缩为零,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在实现过程中要使动电极与静电极相贴,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的阻值为零,才完成启动过程。当设置压簧的技术方案需要克服一定困难或缺陷时,说明书没有给出相关教导或指引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明确其具体的实现方式。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正确。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l,其各自限定部分的内容并未克服上述权利要求l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关于被诉决定及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2、4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存在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权利要求3和5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审查,权利要求3形式上是权利要求l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弹性阻力装置为拉簧,拉簧的一端固定在动电极上,另一端固定在环形凹腔的内环侧壁上”。然而该限定的特征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动电极(2)与静电极(l)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l)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是相互矛盾的。事实上,权利要求3在进一步限定“所述弹性阻力装置为拉簧,拉簧的一端固定在动电极上,另一端固定在环形凹腔的内环侧壁上”的同时,替换了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动电极(2)与静电极(l)之间”的技术特征。对于这种形式上从属于某权利要求,但实质上替换了特定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按照其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来确定其保护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环形凹腔外环侧壁上敷设一层薄铜皮构成静电极(l)以及每块动电极(2)与凹腔内环侧壁之间对称地设有一对拉簧(7),可见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实施例,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5作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排气阀为离心式排气阀,设置在靠近转轴位置的端面上。该技术方案同样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被诉决定以及二审判决以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进而直接认定其从属权利要求3、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没有结合本专利的具体情况,对权利要求3和5的具体技术方案作进一步分析,导致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审判决虽然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和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的结论正确,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一并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83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2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后针对第三人河南全新液态起动设备有限公司就专利号为第03112809.2号,名称为“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共计二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