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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福奶、翟佑华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原告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表示仅坚持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理由,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仅限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原告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表示仅坚持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理由,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仅限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2)和静电极(1)之间距离成反比;……”。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文字记载:“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并说明了弹性阻力装置的作用是“动电极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克服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向静电极靠近,……当转速达到额定值时……完成启动过程”。上述文字内容对弹性阻力装置的作用已经进行了清楚的说明。同时,在本专利说明书所载明的具体实施方式二结构剖视图及具体实施方式一结构剖视图中,均可以清晰的看出为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所设置的弹性阻力装置(弹簧、杠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载明的文字内容及说明书载明的具体实施方式一、二的结构剖视图,可以非常清晰的了解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并导致结论错误,应予撤销。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2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后针对第三人全新公司就专利号为第03112809.2号,名称为“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专利复审委员会、全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进行审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如果说明书中“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内容”部分虽然在形式上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完全一致,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仅凭权利要求的内容难以实施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且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实施例不一致的,或者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实施例后,不能得出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应当认定权利要求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1、……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2)和静电极(1)之间距离成反比;……”。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发明内容部分亦记载:“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并说明了弹性阻力装置的作用是“动电极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克服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向静电极靠近,……当转速达到额定值时……完成启动过程”。但是,本专利说明书中给出的具体实施方式却是,所述“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并未设置在“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而是设置在动电极与凹腔内环侧壁之间。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关“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设置在动电极与凹腔内环侧壁之间的具体实施方式后,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有“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来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系以说明书为依据来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缺乏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全新公司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维持第152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将“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片面单纯的理解为动电极(2)与静电极(1)两者的中间空间位置,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存在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之间”应理解为“动电极与静电极两者之间阻力作用关系”,满足“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2)和静电极(1)之间距离成反比”的阻力作用条件。专利说明书对此技术方案作出的说明是清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置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的技术特征和“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2)和静电极(1)之间距离成反比”的技术特征是相互关联的,是动电极与静电极两者之间阻力作用关系的限定,同时以需满足“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2)和静电极(1)之间距离成反比”为条件。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采用拉簧为弹性阻力装置设置在动电极与凹腔内环侧壁,其同样满足“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2)和静电极(1)之间距离成反比”的实施条件,其在动电极与凹腔内环侧壁设置弹性阻力装置(拉簧)的阻力作用关系亦发生在“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其次,本专利说明书说明了弹性阻力装置的作用是“动电极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克服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向静电极靠近,转速越高则离心力越大,动电极与静电极越近,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的电阻越小,转速达到额定值时,动电极与静电极相贴,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的阻值为零,完成启动过程”,从发明内容的有益效果来看,“之间”的含义为两者之间阻力关系。再次,权利要求3对弹性阻力装置采用不同的方式及不同的安装位置的限定,可毫无疑义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之间”不限于对“动电极与静电极”中间空间位置的限定,而是广义上的两者之间阻力关系的限定。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阻力装置限定为拉簧,且将拉簧的安装位置限定在动电极与环形凹腔的内环侧壁上,由此也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置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中的“之间”不能仅限定为“动电极与静电极的中间位置”,否则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3明显矛盾,与逻辑不符。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即是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采用“弹性阻力装置为拉簧(7),拉簧(7)的一端固定在动电极(2)上,另一端固定在环形凹腔的内环侧壁上”这种技术方案,至少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维持本案专利03112809.2有效;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