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勒公司在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交了在第6、19和21类上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宣传册。九牧公司质证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04年2月25日,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在此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使用。上述证据恰恰可以证明,科勒公司实际使用的部分引证商标与九牧公司已在这些类别上注册的商标事实上处于授权共存的状态,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 被异议商标“KOMOO科牧”是中英文组合商标,九牧公司主张“科牧”取自科技引领九牧之意。“KOHLER”是科勒公司创始人的姓氏,无明确中文含义,“科勒”为其音译。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比较。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是英文“KOHLER”,与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相比,两者仅是“KO”相同,其余字母和呼叫上不同,而且被异议商标还有中文部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别较大。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比较。引证商标三和四为中文“科勒”,只是字体不同,相关公众习惯于与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科牧”相比,两者仅是首字相同,含义和呼叫上不同,有一定差异。而且,“科勒”本身并无显著的识别部分,应从整体上与被异议商标进行比较,不能因为同样用了“科”字,且第二个汉字为左右结构,就一定会被认定为近似。科勒公司还主张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中是中英文在一起,而不是分开的。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近似的比对应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进行比对,不是被异议商标与科勒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进行比对。总体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志近似程度并不高。 2、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九牧公司认可被异议商标目前还没有投入使用。科勒公司主张科勒系列商标在本案涉及的第19类商品上有使用,并提交了2012/2013卫浴类产品宣传册予以证明。宣传册中有第19类上相关的淋浴房和素砖等商品,但看不出使用了引证商标,而且宣传册时间为2012年和2013年。本院认为,对引证商标使用情况和知名度考察的时间点一般应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科勒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已经大量使用引证商标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还应考虑,九牧公司拥有自己核心商标“九牧JOMOO”,在相关公众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设计与其也具有一定联系,九牧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一定合理性。 综合上述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有一定差异,近似程度不高,也没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19类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考虑科勒系列商标在第11类卫浴商品上的广泛认知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也不足以达到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程度。九牧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九牧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是他人还是九牧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含有“科”或“KO”的商标,只能证明这些商标被核准注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商标审查是个案审查原则,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均不同,不能因为他人已经注册了含有“科”或“KO”的商标,就一定得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结论。九牧公司以此理由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已经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对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九牧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4142号裁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201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534号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508号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34142号《关于第3928207号“科牧KOMO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3928207号“科牧KOMOO”商标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