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牧公司不服第34142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提起诉讼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标识本身在音、形、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九牧公司其他多个类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撤销第34142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34142号裁定中的认定,请求维持该裁定。 科勒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第34142号裁定的认定,请求维持该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九牧公司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大理石、水泥、瓷砖、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建筑玻璃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的商品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科牧”、英文字母“KOMOO”组成,相关公众一般会将汉字“科牧”视为英文字母“KOMOO”所对应的中文音译。引证商标一由英文字母组合“KOHLER”构成,其本身无固定含义,为臆造词;引证商标二由英文字母“THEBOLDLOOKOFKOHLER”构成,而“KOHLER”在其中所占比例较大,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四均由汉字“科勒”构成,其本身亦无固定中文含义,为臆造词。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无显著区别;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亦无明显区别。考虑到上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及引证商标实际使用过程中一般将“科勒”与“KOHLER”同时使用的客观实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木地板、大理石、水泥、瓷砖、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建筑玻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不同的商品系由同一主体提供,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九牧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标的审查应当坚持个案审查的原则,个案的裁决结果仅对个案产生法律效力,个案的裁决结果不能成为另案获得相应裁决的当然依据,故九牧公司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第34142号裁定。 九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水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将每个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分别进行对比,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将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与被异议商标进行比对的方法错误,从而得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错误。(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读音、含义均不同。九牧公司系国内大型知名卫浴洁具制造企业,其品牌“九牧JOMOO”在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九牧公司目前主打的品牌具有同一识别性,均含有“牧”和“MOO”,相关公众看到该商标,只会与九牧公司产生联想,不会与科勒公司产生任何关系,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科勒公司提交的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四)九牧公司在第19类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被核准注册了多个含有“科”、“KO”的商标,均未被认定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商标局基于相同的审查标准,对类似的情况却作出不同的审查结论,属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科勒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九牧公司提交了“科牧KOMOO”商标的商标信息打印件以及产品宣传册和手提袋。上述证据,或真实性不能确认,或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