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水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地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和地板砖等商品之间存在较大关联,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科牧”及发音近似的英文字母“KOMOO”构成。而引证商标一由英文“KOHLER”构成,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KOHLER”,引证商标三、四由中文“科勒”组成。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近似,加之,“科勒”、“KOHLER”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两者标示的商品来源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九牧公司虽然主张其品牌“九牧JOMOO”在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将被异议商标识别为该品牌的系列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存在一定差别,因此九牧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他案件的审查结论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理由,九牧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牧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异议商标“KOMOO科牧”核定使用的木地板、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1、被异议商标“KOMOO科牧”中的木地板商品属于1901群组,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25页的注解,木地板与1909群组中的拼花地板和非金属地板类似。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未核定使用在拼花地板和非金属地板上。2、被异议商标“KOMOO科牧”中的水泥商品属于1904群组,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含1904群组。“木地板、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二)按照“形、音、义”的标准判断,以及考虑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形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KOMOO科牧”是中英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是“KOHLER”英文商标,引证商标三和四是“科勒”中文商标。上述商标从整体外形上看完全不同,构成要素不同,极易分辨。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读音不同。无论是英文部分的读音比较,还是中文部分的读音比较,被异议商标“KOMOO科牧”与“KOHLER”、“科勒”比较,呼叫方式上明显不同。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不同。被异议商标“KOMOO科牧”属臆造词,显著性强,寓意为“科技引领九牧”。而引证商标“KOHLER”是外国的常用姓氏,“科勒”是对应该姓氏的中文音译,显著性弱。4、被异议商标系九牧公司核心商标“九牧JOMOO”的联合商标,属同一识别系统。九牧公司核心商标“九牧JOMOO”,被异议商标“KOMOO科牧”,其中,英文部分仅是首字母不同,中文部分仅是首字不同。九牧公司将“科”字包含的“科技”元素和寓意,创设到主打品牌商标中,有实现“科技引领九牧”的寓意。九牧公司系国内大型知名卫浴洁具制造企业,其品牌“九牧JOMOO”在行业内及相关公众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被异议商标,只会与九牧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九牧JOMOO”商标和“九牧”字号产生市场唯一对应关系,不会认为与科勒公司有任何关系,不会造成混淆。(三)在第19类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被核准注册了多个含有“科”、“KO”的商标,如“科宝”“科安”“KOHV”“KOHERY”商标。九牧公司在多个类别上已经核准注册多个“KOMOO科牧”和“科牧”商标。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应当统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相同的法律规定和认定标准作出的不同的商标近似比对结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和第34142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坚持第34142号裁定意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科勒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地板等类似;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隔间和简易小浴室用非金属建筑材料类似,且与建筑用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地砖、非金属砖瓦等的使用密不可分,地板砖、墙砖、瓦的使用离不开水泥,两者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都有重合,且在用途上高度关联。(二)被异议商标“KOMOO科牧”与引证商标“科勒”“KOHLER”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从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看,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科牧”与引证商标“科勒”构成近似,均是由汉字“科”和另外一个左右结构的汉字构成;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KOMOO”与引证商标“KOHLER”整体构成非常相似,且前两个字母同为“KO”;引证商标在使用过程中通常是中英文组合使用。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看,引证商标“KOHLER”是科勒公司创始人的姓氏,无明确中文含义,而“科勒”系英文对应的商标的音译,属于臆造词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如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简易小浴室等商品,均属于广义上的卫浴及其配件产品,相关公众看到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很容易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科勒公司或者与科勒公司存在特定关系。九牧公司在拥有核心商标“九牧JOMOO”的情况下刻意模仿科勒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恶意是显而易见的。(三)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商标审查应当坚持个案审查原则,个案裁决结果不能成为另案获得相应裁决的当然依据。综上,科勒公司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九牧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以下新证据:1、关于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裁定书。2、关于批准筹建全国五金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厨卫五金分技术委员会等7个全国专业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及工作组的函等。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九牧公司系国内大型知名卫浴洁具制造企业,其品牌“九牧JOMOO”在行业内及相关公众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3、“KOMOO科牧”有关的商标注册证88件。用以证明九牧公司对“KOMOO科牧”品牌已经进行了实际的防御性注册。4、他人在第6、11、19和21类上注册含有“科”“KO”的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不统一。科勒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是个案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