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围绕合作购买企业债权的利益分配先后签订过《项目合作协议书》和《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奥森、亿洲公司投入2000万元后的利益分配有两个选项,一是宜林公司给付的2000万元加上对长春粮油的债权;二是如果宜林公司愿意回购长春粮油的债权,可以在奥森、亿洲公司取得对长春粮油的债权凭证后90日内,以1200万元的价格回购。根据宜林公司和奥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到庭陈述,《项目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对长春粮油的债权归奥森、亿洲公司享有,但由于奥森、亿洲公司只是取得了对长春粮油的债权凭证,双方并没有就长春粮油的债权办理债权转让的手续,以致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长春粮油的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仍为宜林公司而非奥森、亿洲公司,在这一背景下,双方就申请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长春粮油名下的中粮大厦进行拍卖及债权回购多次进行口头协商,在亿洲公司竞拍到中粮大厦房屋产权并将2100万元拍卖款交付至朝阳区人民法院后,为了保障奥森、亿洲公司合作利益的实现,根据双方口头协商的结果,由奥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执笔起草了《协议书》。《协议书》分为前言和协议两个部分,其中,前言部分陈述并明确了两个事实,一是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宜林公司应向奥森、亿洲公司支付3200万元;二是宜林公司为长春粮油名下中粮大厦的债权人。在明确上述两个事实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两条协议,一是宜林公司同意将亿洲公司交付给法院的拍卖款2100万元退还给亿洲公司;二是宜林公司尚欠奥森、亿洲公司的款项,以双方的协议为准。对于《协议书》中前言部分陈述的宜林公司应向奥森、亿洲公司支付3200万元的理解,双方产生争议并成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宜林公司虽然认可《协议书》签订的背景是中粮大厦的拍卖及将拍卖款从朝阳区人民法院退还给亿洲公司,但认为《协议书》中明确宜林公司应向奥森、亿洲公司支付3200万元,是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对《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奥森、亿洲公司应得利益两个选项的最终确定,应该得到遵守;奥森、亿洲公司认为,《协议书》中关于宜林公司应向奥森、亿洲公司支付3200万元,仅记载于《协议书》的前言部分,并非双方在《协议书》中达成的协议,仅仅是为了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转回2100万元拍卖款的需要而为,对双方没有拘束力,双方合作利益的分配仍应以《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为,《协议书》的文本分为前言和协议两个部分,前言部分陈述了两个事实,两个事实既是源自于《项目合作协议书》,也是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或变更。第一个事实是将奥森、亿洲公司应得的合作利益由《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两个选项明确为固定的3200万元,实际上是对《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奥森、亿洲公司不确定的合作利益分配进行了补充约定,将奥森、亿洲公司的利益分配予以明确固定;第二个事实是明确宜林公司为长春粮油名下中粮大厦的债权人,这一确认改变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对长春粮油的债权归奥森、亿洲公司享有的约定。上述两个对《项目合作协议书》或变更或补充的约定尽管是通过《协议书》的前言部分表达出来,由于其是当事人双方为解决合作利益分配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当事人双方都应该有约束力,不能因为该约定记载于《协议书》的前言部分就否定其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同时,前言部分明确了两个事实,奥森、亿洲公司并不否认其中中粮大厦的债权人为宜林公司的事实,同样都是记载于《协议书》的前言部分,也同样都是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或变更,奥森、亿洲公司仅仅认可中粮大厦的债权人为宜林公司的约定而否定奥森、亿洲公司合作利益为固定的3200万元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即便《协议书》是为了配合将亿洲公司支付给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拍卖款退还给亿洲公司所签,由于双方并未在《协议书》及其他文件中特别提示《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并不具有拘束力,仅仅是为了从朝阳区人民法院转付拍卖款的需要而签订,就应该认定《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自觉履行。事实上,双方已经部分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正是由于双方约定宜林公司为中粮大厦的债权人,《协议书》签订后,宜林公司作为中粮大厦的债权人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申请称,因宜林公司与亿洲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宜林公司申请将亿洲公司转付的拍卖价款2100万元,全部转至亿洲公司。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宜林公司的申请,将亿洲公司支付的2100万元扣除手续费后全部退还给了亿洲公司,奥森公司也对上述转款书面表示同意。 综上,两份协议的主要内容均是围绕如何分配合作利益达成的合意,《协议书》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作了变更或补充,《协议书》签订后,部分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应该综合两份协议及其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奥森、亿洲公司主张《协议书》仅仅是为了从朝阳区人民法院转付拍卖款的需要而签订,本身不具有拘束力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由于《协议书》已经明确宜林公司应该给付给奥森、亿洲公司的款项为固定的3200万元,在宜林公司已经向亿洲公司给付20876100元后,宜林公司还应向奥森、亿洲公司给付11123900元。宜林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还应该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向奥森、亿洲公司支付延期给付款项的利息。 原审判决对《协议书》的认定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林省奥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111239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吉林省奥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4300元,由宜林公司负担164300元,奥森、亿洲公司负担16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