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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奥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奥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宜林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

宜林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主要理由是:

一、二审判决对2008年协议效力认定错误。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为共同购买债权,宜林公司投入5600万元,亿洲公司和奥森公司投入2000万元。但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宜林公司支付给亿洲公司和奥森公司2000万元”,这种支付是无条件的,即无论债权购买后是否能够通过债权清收盈利,亿洲、奥森公司都要收回本金。在此基础上,该协议书还对亿洲、奥森公司投入2000万元后获取的利润作出了约定,或者是“享有对长春粮油的债权”,或者是“宜林公司可以购买该债权,购买价款为1200万元”。如果宜林公司不用1200万元购买该债权,而是由亿洲公司和奥森公司自己实现债权,客观上确实有风险,具体利润是不确定的,但两公司投入的2000万元本金是明确要收回的。该项约定明显属于“保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中,如果亿洲公司和奥森公司参与经营,自己独立实现对长春粮油的债权,则属于该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如果亿洲公司和奥森公司不参与经营,收取固定利润,由宜林公司以1200万元购买该债权,则属于该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无论哪种情形,均属于只对项目出资,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论项目盈亏均能收回本金和利润,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属无效,原判认为2008年协议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二审判决对2009年协议没有作出全面准确的认定。即使2008年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各方没有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特别是有了2009年协议的出现,仅凭2008年协议内容认定各方权利义务也是错误的。2009年协议书是双方合作过程中最后形成的书面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性双方一直都予以认可。二审判决一方面认为2009年协议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却不按照该协议内容认定事实,对该协议作出片面的错误解读。2009年协议书明确了几个问题,一是对于亿洲公司和奥森公司投入2000万元后的利润到底是对长春粮油的债权还是1200万元的问题。由于2008年协议给了双方一个选择机会,没有最终确定,在2009年协议中将此问题确定了下来,即利润是固定的1200万元,宜林公司应当给付的款项是3200万元。二是中粮大厦房地产的债权人到底是谁的问题。根据2008年协议,亿洲公司和奥森公司取得了该债权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承诺等债权凭证,看似已经成为债权人,宜林公司如果想回购债权,需再支付1200万元。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未办理债权转让或回购的手续,未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是宜林公司,法院执行裁定中的申请执行人也是宜林公司,2009年协议的约定和双方对2008年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吻合的,即双方认可该房地产的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就是宜林公司。正是由于双方没有完全履行2008年协议,且又签订了2009年的协议重新达成合意,确认宜林公司的义务是按照2008年协议的约定,向奥森、亿洲二公司支付3200万元,中粮大厦房地产的债权人是宜林公司。可以视为2009年协议是对2008年协议的进一步确认和补充。二审判决认为2009年协议书的签订仅仅是宜林公司为配合奥森、亿洲公司实现债权和法院转款的需要而签订的缺乏证据证明。该协议只明确了法院可以将亿洲公司竞拍款2100万元转回亿洲公司,并未明确亿洲公司或奥森公司是拍卖房产的债权人,相反明确宜林公司是债权人。宜林公司通过申请执行取得2100万元后再转回亿洲公司,性质上属用自己的财产偿还债务。

本院再审庭审中,各方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除了对两份协议之间的关系各有所表之外,对于原审认定的两份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协议的履行情况,各方均没有异议。

再审中,宜林公司另提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5日制作的(2002)朝法执字第27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对长春粮油余下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仍为宜林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为,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2008年4月24日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是2009年4月23日的《协议书》是否属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和变更。

(一)《项目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协议。

双方当事人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共同出资7600万元向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24家企业的债权,其中,宜林公司出资5600万元,奥森、亿洲公司共同出资2000万元,对于获取的收益,双方约定“所获取的债权为双方按份共有”,按份共有具体体现为,宜林公司获得对长春粮油以外的另23家企业的债权,奥森、亿洲公司获得对长春粮油1家企业的债权,宜林公司另支付奥森、亿洲公司2000万元。对于宜林公司需另支付给奥森、亿洲公司的这2000万元,并未明确为宜林公司应该返还给奥森、亿洲公司投入的本金,从协议的约定来看,该2000万元应该理解为奥森、亿洲公司应该分享的合作利益的一部分,该2000万元的支付和对长春粮油的债权,共同构成了奥森、亿洲公司的合作收益。而奥森、亿洲公司对于长春粮油债权的实现,需要通过清收工作来完成,能否实现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并没有奥森、亿洲公司只对项目出资,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论项目盈亏均能收回本金和利润的“保底条款”,《项目合作协议书》并不符合本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所以,应当认定《项目合作协议书》有效。

(二)《协议书》是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和变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