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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奥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奥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奥森、亿洲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长春粮油的债权是自己出资2100万元竞买,与宜林公司应支付的2000万元无关。奥森、亿洲公司提出宜林公司于2008年6月已取得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凭证,宜林公司无异

奥森、亿洲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长春粮油的债权是自己出资2100万元竞买,与宜林公司应支付的2000万元无关。奥森、亿洲公司提出宜林公司于2008年6月已取得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凭证,宜林公司无异议。宜林公司称2009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变更,因三方签订该协议时,奥森、亿洲公司已取得了对长春粮油的原始债权凭证,并通过拍卖程序竞拍取得了抵债资产,宜林公司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部分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宜林公司称协议变更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宜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奥森公司、亿洲公司2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64300元,由宜林公司负担。

宜林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吉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对债权的归属及支付款项数额等内容作出了不同于《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因此,如何评判《协议书》成为处理本案的关键。

本案中,三方于《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宜林公司支付给奥森、亿洲公司2000万元,奥森、亿洲公司并享有对长春粮油的债权。上述内容表明,约定由宜林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并未被明确为奥森、亿洲公司投入的本金,其实质应为奥森、亿洲公司依约分得的一部分合作利益,并与对长春粮油的债权共同构成其分得的全部利益;而该笔债权的实现需要通过清收工作完成,能否实现仍然具有风险,分得债权并非收回利息或收取固定利润。因此,宜林公司关于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宜林公司上诉主张,即便协议有效,《协议书》也已将宜林公司的义务由《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2000万元加上对长春粮油的债权变更为支付3200万元。经查,在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过程中,宜林公司已经依照约定将其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处取得的对长春粮油的债权原始凭证全部交付给奥森、亿洲公司,且上述债权凭证一直由奥森、亿洲公司持有,双方之间并未发生回购等导致债权转移的事实,故应认定奥森、亿洲公司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另外,奥森、亿洲公司提供的(2002)朝法执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授权委托书、转款申请等执行程序中的材料能够证实,以宜林公司的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只是奥森、亿洲公司实现自己债权的方式,并未改变债权的归属,且在该笔债权已经通过拍卖方式实现之后,各方就《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归奥森、亿洲公司享有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故无变更之必要。因此,宜林公司的上述主张因与事实不符并违反常理而不能成立,对奥森、亿洲公司关于《协议书》仅是宜林公司为配合其实现债权而出具的主张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林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吉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审理,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长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为,1、2008年4月24日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共同出资合伙购买资产包,构成合作关系。因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关于2009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中两项主文的记载,表达的意思是宜林公司同意奥森、亿洲公司转付的拍卖价款2100万元由朝阳区人民法院全部转至亿洲公司,宜林公司尚欠奥森、亿洲公司的款项的偿还以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为准。主文中并没有更改《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记载。签订该协议时,奥森、亿洲公司已取得了对长春粮油的原始债权凭证,并通过拍卖程序竞拍取得了抵债资产,宜林公司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部分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宜林公司主张该协议是对《项目合作协议书》变更的观点不能成立,奥森、亿洲公司主张的《协议书》仅是宜林公司为配合其实现债权和法院转款的需要的观点,予以采信。3、宜林公司应当支付奥森、亿洲公司20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各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奥森、亿洲公司按照约定向国资委支付了2000万元,宜林公司按约定将从国资委处取得的对长春粮油的原始债权凭证等原始文件交付给奥森、亿洲公司,并配合奥森、亿洲公司实现了债权。但宜林公司未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奥森、亿洲公司履行支付2000万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宜林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奥森、亿洲公司支付20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宜林公司应从2008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奥森、亿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宜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奥森公司、亿洲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4300元,由宜林公司承担。

宜林公司不服上述重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重审查明的事实。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吉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奥森、亿洲公司取得对长春粮油的债权,同时还约定宜林公司可以以1200万元在约定期限内购买该债权。但宜林公司并未购买该债权,且相关债权凭证一直由奥森、亿洲公司持有,按双方约定,奥森、亿洲公司拥有对长春粮油的债权。2008年12月亿洲公司通过竞买取得了长春粮油抵债资产,并在其后办理了产权登记。2009年的协议书虽有按照2008年协议的约定,宜林公司应向奥森、亿洲公司支付3200万元的表述,但因宜林公司未向奥森、亿洲购买长春粮油债权,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并不能认定2009年协议对2008年协议作出了变更,2008年协议仍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根据双方2008年协议约定,宜林公司负有返还奥森、亿洲公司2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