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文件3中并未公开复用器53接口的设置方式,被诉决定及原再审判决认定“复用器接口必然位于背板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因此,对比文件3既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亦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创造性。 因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均具有创造性,故其余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3-8亦具有创造性。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b的解释错误,其认定权利要求1-8不具有创造性,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二审及原再审判决未予纠正,错误维持第13610号决定,亦有错误,应予撤销。因第13610号决定对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等其他无效理由未予审查,故本案应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2215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205号行政判决和(2012)高行再终字第29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6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名称为“容错阵列服务器”的01106125.1号发明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佟 殊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