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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惠普公司除了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外,还主张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

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惠普公司除了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外,还主张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

因第13610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故对其他无效理由未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1.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b“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连接”的含义。2.对比文件3是否公开技术特征b,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是否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2-8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关于技术特征b的含义

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为:“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连接”。对于技术特征b,本案中有两种理解。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电源是键盘、鼠标、显示器和网卡的连接对象,即通过整体插头、整体插座,将键盘、鼠标、显示器和网卡与电源连接在一起。般若公司则认为,电源与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为并列关系,所述部件均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连接。

本院认为,技术特征b中使用了“和……和……连接”的表述,其字面含义存在歧义,至少具有前述的两种解释方式。对于字面含义存在歧义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中的有关内容,对技术特征进行权利要求解释。对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符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得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矛盾。

首先,根据说明书中有关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的记载,本发明是要提供一种一次插拔就能完成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的连接的容错阵列服务器,其主板可以带电插拔,并通过切换器实现光驱、软驱、键盘、显示器和鼠标共用。涉案专利通过一次性的热插拔,实现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的连接,通过切换器实现光驱、软驱、键盘、显示器和鼠标的共用。

其次,本发明的改进之一,还包括设置一个集中容错电源,由该集中容错电源同时给容错阵列服务器供电,避免了传统电源在容错时,一个服务器备用一个冗余电源的技术缺陷。因此,涉案专利中的集中容错电源是为了给容错阵列服务器中各个服务器集中供电而设置的,而不是仅仅为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供电而设置电源。各个服务器是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的一次插拔,实现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以及电源的连接和断开,而不仅仅是将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与电源相连接。

再次,在本领域中,鼠标、键盘和网卡通常无需单独连接电源,而是通过接口的插拔同时实现电力以及信号的传输。因此,如果将技术特征b仅仅理解为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的连接,使得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与电源相连接,既不能实现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一次插拔”的发明目的,亦有悖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般若公司有关技术特征b应理解为“电源与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为并列关系,所述部件均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连接”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第13610号决定对技术特征b的解释错误。一、二审判决以及原再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亦有错误。

二、关于对比文件3是否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权利要求1-8是否具有创造性

第13610号决定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电连接器93和254a-254d,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据此认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技术特征b,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

本院认为,准确认定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是正确认定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基础。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既包括现有技术明确记载的技术内容,也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明确记载的技术内容,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本案中,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技术特征b,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3的整体结构。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一种数据服务器10,数据服务器10包括多个可热置换的处理单元模块28。该处理单元模块28中有多达十四个数据移动器201-2014,而且该处理单元模块28中有多达两个是控制站221、222。说明书第5页还公开了底部对中的其中一个插槽可被配置成第15个数据移动器20,或者被配置成一个冗余的控制站22。因此,对比文件3涉及的是在一个数据服务器10中,可以对多个数据移动器和控制站进行热置换,各数据移动器和控制站本身并非服务器。因此,对比文件3与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并不相同。

其次,关于对比文件3中的电连接器93以及254a-254d。对比文件3公开了每个处理单元模块28包括一个互连印刷电路板68,电连接主板67。电路板68与电连接器93连接。电连接器93适应于与背板301-304上的电连接器254a-254d接合,并且电连接。电连接器93的顶部适应于接收电源,中间和底部97、99适应于通过背板301-304接受信号。关于电连接器接受的信号,对比文件3明确记载:“印刷电路板68具有一个Teradyne连接器93,是用于插入TeradyneHDM连接器254a-d,该连接器与背板301-304相连。插头272、274与安装在印刷电路板68上的Teradyne连接器93的对应紧合插头电连接。这样,模块28通过以太网总线24a(或冗余的以太网总线24b)在内部互连。”因此,电连接器93和254a-254d接收的信号,是由以太网总线24传输的,各数据移动器与控制站之间的通信信号,对比文件3并未明确公开其接收的信号中还包括键盘、鼠标、显示和网卡的信号。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3明确公开的技术内容,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有关技术内容。

再次,对比文件3中虽然公开了复用器53,以及两个控制站221、222通过复用器53,共享一个共同的显示器32、键盘34、鼠标和CDROM50。但是在对比文件中,两个控制站的其中一个为冗余控制站,在另一个故障时才工作。这与涉案专利中各个服务器相对独立,共同组成集中容错服务器阵列,是不同的技术方案。而且,对比文件3中也没有公开复用器或者显示器32、键盘34、鼠标和CDROM50,是通过电连接器93和254a来实现连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3明确公开的内容,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到有关技术内容。原再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3中显示器32、键盘34、鼠标和CDROM驱动器50、以太网I/O适配器卡,是通过电连接器93和电连接器254a-254d连接电源的”,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是在一个数据服务器10内部,实现多个数据移动器20和2个控制站22的热置换,并且两个控制站的其中一个为冗余控制站,或者可以是数据移动器。对比文件3与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并不相同。而且,对比文件3中的电连接器93和254a-254d,虽然确实具有电连接的作用和接收信号的作用,但其接收的信号是由以太网总线24a传输的,在数据移动器与控制站之间的通信信号。对比文件3中并未公开电连接器93和254a-254d还可以起到连接显示器、鼠标、键盘、网卡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3明确公开的技术内容,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获得有关技术内容,也不能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第13610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技术特征b,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般若公司有关对比文件3未公开技术特征b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三)关于权利要求2-8是否具有创造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