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闽江支行答辩称:应当驳回强劲公司、林水雄、林玉芳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强劲公司等上诉人主张务成公司涉嫌信用证诈骗,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务成公司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并不影响务成公司及强劲公司等上诉人承担责任。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本案中强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林水雄,故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信用证在开立后就脱离了其基础交易而具备独立性。华夏闽江支行只对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强劲公司等上诉人不能以基础交易不真实为由主张免责。二、强劲公司等上诉人主张华夏闽江支行未尽审单义务、存在审单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夏闽江支行已履行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涉诉三份信用证中的单据条款规定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为增值税发票正本、务成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华夏闽江支行已依照《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强劲公司等上诉人提出信用证开立日期问题不属于审单时的“不符点”。务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未注明信用证号和合同号,华夏闽江支行及时向厦门中行、务成公司告知了不符点情况。在务成公司接受不符点后华夏闽江支行才付款。这既符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也说明华夏闽江支行完成了审单义务。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务成公司应支付的金额是正确的。相差的190836.08元是华夏闽江支行尚未向务成公司收取的开证手续费。 务成公司、吴建新、薛平花、陈耿未陈述意见。 本院在二审审理中查明:一、就涉诉三份信用证下款项,厦门中行于2013年6月18日、7月1日、7月5日分别向华夏闽江支行发送了共计三份《寄单通知书》,要求华夏闽江支行将信用证下共计7800万元款项支付给厦门中行。华夏闽江支行于2013年12月6日、12月16日、12月17日以3份《特种转账凭证》分别向厦门中行转入涉诉三份信用证下款项3000万元、1800万元、3000万元。 二、华夏闽江支行于2013年12月6日转入厦门中行的3000万元中,包括了务成公司预先交纳的保证金及相应存款利息900.7315万元。华夏闽江支行实际垫付2099.2685万元。另,因该笔信用证应收取37836.08元开证手续费,故务成公司就该笔信用证实际应向华夏闽江支行返还21030521.08元。 华夏闽江支行于2013年12月16日转入厦门中行的1800万元中,包括了务成公司预先交纳的保证金及相应存款利息541.045797万元。华夏闽江支行实际垫付1258.954203万元。另,因该笔信用证应收取4.5万元开证手续费,故务成公司就该笔信用证实际应向华夏闽江支行返还1263.454203万元。 华夏闽江支行于2013年12月17日转入厦门中行的3000万元中,包括了务成公司预先交纳的保证金及相应存款利息900.837375万元。华夏闽江支行实际垫付2099.162625万元。另,因该笔信用证应收取10.8万元开证手续费,故务成公司就该笔信用证实际应向华夏闽江支行返还2109.962625万元。 三、就涉诉三份信用证所涉及的上述三笔开证手续费,华夏闽江支行提供的两份《收费凭证》中均载明付款人为务成公司,收费种类为国内信用证手续费收入,付款金额分别为4.5万元、10.8万元。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福建高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信用证的开证行,华夏闽江支行有独立审查信用证记载的增值税发票和务成公司收货证明之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决定上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是否在表面上相符。本案中,华夏闽江支行发现增值税发票未注明信用证号和购销合同编号时通知了务成公司不符点,务成公司在其向华夏闽江支行出具的《接受信用证不符点的说明》中同意接受不符点并愿意承担一切风险。在此情形下,华夏闽江支行决定付款,并无不当。华夏闽江支行在本案中是否提交务成公司《货物收据》原件,亦不影响其行使对外付款权利。因信用证法律关系不同于信用证下的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基础交易法律关系中的抗辩不能当然作为信用证法律关系下的抗辩,所以强劲公司等上诉人以涉诉钢材未在上海长桥钢材市场储存为由对信用证权利义务提出抗辩,法律依据不足,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强劲公司等上诉人以涉诉信用证下钢材交易虚假为由而主张的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亦与本案无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并无法律法规禁止信用证为其开立之前的货物交付进行付款保障,所以强劲公司等上诉人以涉诉信用证系为开立之前的货物交付进行付款保障为由主张免除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厦门中行向华夏闽江支行发送《寄单通知书》后华夏闽江支行以《特种转账凭证》分三笔向厦门中行转入了涉诉三份信用证下共计7800万元的款项,所以华夏闽江支行已履行了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7800万元付款义务。强劲公司等上诉人以《托收凭证》、《借款凭证》、《华夏银行表外付方传票》原件未经质证为由进而对华夏闽江支行已实际支付7800万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华夏闽江支行分三笔支付的上述共计7800万元款项中扣除务成公司预先交纳的保证金及相应存款利息,华夏闽江支行实际垫付的款项每笔分别为2099.2685万元、1258.954203万元、2099.162625万元。务成公司与其保证人强劲公司等上诉人应向华夏闽江支行支付该行实际垫付的款项,并应自实际垫付之日支付相应利息。 华夏闽江支行主张务成公司及其保证人强劲公司等上诉人应支付三份信用证对应的37836.08元、4.5万元、10.8万元三笔开证手续费,因华夏闽江支行未就第一笔开证手续费37836.08元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笔主张不予支持。华夏闽江支行提供的两份《收费凭证》中载明的是务成公司向该行支付4.5万元、10.8万元信用证手续费的有关情况,现华夏闽江支行据此主张务成公司及其保证人强劲公司等上诉人应支付上述手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欠清,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