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闽江支行于2014年5月8日诉至福建高院,请求判令:一、务成公司向华夏闽江支行偿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本金和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3月19日本金为:54764689.36元,逾期利息、复利为2388887.42元,本息暂计为:57153576.78元);二、吴建新、薛平花、陈耿、强劲公司、林水雄、林玉芳对务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该案七位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 福建高院审理认为,该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强劲公司、林水雄、林玉芳应否对务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院认为,务成公司与华夏闽江支行先后签订的编号为FZ12(融资)20130005号《最高额融资合同》及编号为FZ1240520130095《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吴建新、陈耿、林水雄、强劲公司分别与华夏闽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薛平花、林玉芳签署《自然人保证担保函》、《自然人配偶保证担保函》,均自愿为务成公司FZ12(融资)20130005号《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融资提供一定额度范围内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诉争债务亦未超过各担保人提供担保的限额。《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签订后,华夏闽江支行依据务成公司申请开立了三份国内信用证,并为务成公司代垫信用证项下款项,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证代垫款法律关系。诉争三份信用证开立后,通知行厦门中行陆续向华夏闽江支行办理交单。经华夏闽江支行审核,发现受益人中铁厦门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上未注明信用证编号和合同编号,华夏闽江支行向厦门中行和开证申请人务成公司分别告知了不符点情况,务成公司同意接受不符点并愿意承担一切风险。鉴于诉争《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已经约定“在务成公司通知华夏闽江支行可接受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情况下,华夏闽江支行仍有权仅凭单据是否相符自行决定是否对外拒付;如存在不符点,务成公司仍同意对外付款时,华夏闽江支行仍有权决定是否对外付款”,因此,华夏闽江支行在告知务成公司不符点且务成公司同意接受的情况下对外付款,已经履行了合理谨慎的审单义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构成对《国内信用证合同》的变更或不当兑付,不需要征得担保人同意。强劲公司、林水雄、林玉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钢材销售合同》项下货物未交付及存在信用证欺诈情形,且信用证依法具有独立性,不受务成公司、中铁厦门公司之间的《钢材销售合同》的约束,华夏闽江支行只对信用证规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表面上是否相符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在华夏闽江支行履行了合理谨慎审单义务之后,即使存在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之间没有真实基础交易的情形,各担保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也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诉争信用证代垫款到期后,开证申请人务成公司和各担保人均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代垫款和担保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务成公司及各担保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和担保责任。 综上,福建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务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闽江支行偿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本金54764689.36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1030521.08元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8.4%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2634542.03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8.4%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1099626.25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8.4%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吴建新、薛平花、陈耿、强劲公司、林水雄、林玉芳对务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建新、薛平花、陈耿、强劲公司、林水雄、林玉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务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327567.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务成公司、吴建新、薛平花、陈耿、强劲公司、林水雄、林玉芳共同承担。 强劲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判决主文中判令强劲公司承担责任之内容,改判强劲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华夏闽江支行承担。理由是:一、务成公司伪造了《货物收据》,本案中务成公司并未实际发生钢材交易。涉诉信用证项下的《钢材销售合同》、《货物收据》记载货物交付地点为上海长桥钢材市场,但强劲公司、林水雄、林玉芳提交的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务成公司未在该公司从事涉诉信用证下的货物交易。本案中务成公司伪造《货物收据》骗取银行信用证,该公司构成了信用证诈骗,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本案也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移交公安机关先行侦查。而且,华夏闽江支行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货物收据》原件。二、华夏闽江支行在信用证开立过程中未尽审单义务,对外付款时也存在审单过错,《货物收据》不是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单据。《钢材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买受人支付货款后持出卖人的提货单提货;而且信用证也是对信用证开立后到最迟装运期之间的货物交易提供信用担保与付款的。所以,货物交付的时间应该晚于信用证开立时间。但本案中编号为20054DL1302004、20054DL1302005的两份信用证所对应的《货物收据》时间均早于信用证开立时间,编号为20054DL1302003信用证所对应的《货物收据》时间刚好是信用证开立时间。这说明华夏闽江支行存在审单过错,其为信用证开立之前的货物交付进行了付款,也可以说明华夏闽江支行开具的信用证项下无对应的货物交付。此种情况下华夏闽江支行的付款行为属于变更主合同,该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应当免责。三、原审判决判令强劲公司等保证人返还本金54764689.36元,是错误的。因为涉诉信用证金额共计7800万元,减去原审判决已查明的务成公司已支付的23426146.72元,尚未支付的金额为54573853.28元。这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应支付本金54764689.36元相差190836.08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数额有误。四、本案中华夏闽江支行提供的《托收凭证》、《借款凭证》、《华夏银行表外付方传票》等均为复印件,原件未经华夏闽江支行质证,华夏闽江支行是否已实际替务成公司付款以及付款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 林水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判决主文中判令林水雄承担责任之内容,改判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华夏闽江支行承担。理由与前述强劲公司上诉理由一致。 林玉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判决主文中判令林玉芳承担责任之内容,改判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华夏闽江支行承担。理由与前述强劲公司上诉理由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