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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运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蒋汉平借款合(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运通公司和绿力公司系同受倪新光、王志明持股并由倪新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为绿力公司诉正远贸易、蒋汉平、正远矿业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案号(2013)闽民初字第9号],绿力公司因不服驳

运通公司和绿力公司系同受倪新光、王志明持股并由倪新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为绿力公司诉正远贸易、蒋汉平、正远矿业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案号(2013)闽民初字第9号],绿力公司因不服驳回其诉请的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民四终字第51号终审判决,查明如下事实:1、2009年12月28日,绿力公司作为甲方,蒋汉平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收购协议》,约定双方就乙方向甲方(或其指定人)出售股权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实际拥有祁连山铜业、国源矿业、正远矿业的全部股权。乙方同意并承诺将上述公司各5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总额为1.5亿元,其中祁连山铜业3000万元,国源矿业500万元,正远矿业11500万元。2、绿力公司在该案中对王志明于2009年11月30日向中银万泰汇款的1000万元,确认是《收购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3、蒋汉平为主张曾与绿力公司达成重组协议,提供了一份打印的《协议》,但没有任何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甲方栏打印有M、N的字样,M、N方均为空白,乙方栏亦为空白,对该没有具体当事人名称亦未经任何一方签署的重组协议之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庭审中,运通公司明确表示对蒋汉平的诉请系要求其就正远矿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正远矿业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则将通过另案请求蒋汉平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所涉《借款协议》载明贷款人运通公司,借款人正远矿业,保证人蒋汉平,运通公司据此主张正远矿业承担还款责任,蒋汉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并不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因蒋汉平为香港居民,故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内地法律解决争议,一审法院据此适用内地法律处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正远矿业和运通公司是否存在企业借贷关系,正远矿业是否应当偿还借款,蒋汉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案涉款项汇出在前,《借款协议》签订在后,而其间运通公司的关联公司绿力公司又与蒋汉平依据《收购协议》形成了股权转让关系。因此,本案需结合该交易背景判断运通公司主张的两笔款项究竟是《借款协议》项下提供给正远矿业的借款还是《收购协议》项下代绿力公司支付给蒋汉平的股权转让款,从而确定正远矿业和运通公司是否存在企业借贷关系。

首先,关于案涉款项的去向。运通公司涉案两笔款项分别是汇往吉顺公司和中银万泰的,并未汇往正远矿业。正远矿业也未向运通公司发出过付款指示。运通公司提供的《委托确认书》复印件虽然显示有正远矿业的公章,但该确认书没有原件可供核对,运通公司也不能合理解释为何不能提供原件,一审法院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正确的。本案中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正远矿业收到了案涉汇款。

其次,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上述两笔汇款的附加信息及用途均注明系代倪总、王总转款,而未注明是借款。这表明运通公司没有与正远矿业建立企业借贷的意思表示,汇款性质是受倪新光、王志明委托支付的款项。

其三,关于案涉款项与股权转让交易的关系。本案的交易背景是2009年8月北方矿业公告终止其与蒋汉平的收购交易后,倪新光、王志明拟通过其共同控制的绿力公司收购蒋汉平实际控制的正远矿业等三家矿业公司各50%的股权。运通公司、绿力公司对于蒋汉平需要资金偿还北方矿业已付定金,以便与倪新光、王志明进行股权转让交易,均是清楚知晓的。蒋汉平于2009年10月19日手写账户信息,确认了以吉顺公司等帐户进行收款。绿力公司在支付股权转让款过程中,均以他人名义汇款,其中2009年11月30日王志明汇给中银万泰1000万元,对此绿力公司确认是《收购协议》项下代付给蒋汉平个人的股权转让款。而运通公司在本案中所涉的两笔款项亦是于2009年10月30日和11月30日汇给吉顺公司和中银万泰的,同样记载是代倪总、王总转款。可见,案涉两笔汇款是依蒋汉平指示由运通公司代绿力公司在《收购协议》项下支付给蒋汉平个人的股权转让款。

其四,关于案涉款项与《借款协议》的关系。《借款协议》签署于2010年3月,此时运通公司汇出案涉款项已近四个月时间,依照常理,协议应当载明已发生借款的情况和金额。但协议并未作任何已付款的记载,反而约定1亿元借款由运通公司根据借款人指示付款,并由借款人统一出具收条。而本案中,正远矿业从未出具过任何形式的收条,亦未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故运通公司举证的汇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1500万元款项是在《借款协议》项下提供给正远矿业的借款。

根据案涉款项的交易背景、资金流向、汇款时间、记载用途、蒋汉平手写帐户信息、正远矿业未签署协议亦未出具收条等能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1500万元款项是运通公司代绿力公司在《收购协议》项下支付给蒋汉平的股权转让款。运通公司在《借款协议》项下未出借过款项,正远矿业亦未实际收到借款,故两者之间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行为,相应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运通公司请求正远矿业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蒋汉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正远矿业和蒋汉平关于正远矿业未向运通公司实际借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蒋汉平在《借款协议》签署时是否为正远矿业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代表正远矿业签署《借款协议》的行为是否为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等问题,与本案争议无关,本案无需予以审查,亦无必要调取《股权托管协议》和《情况说明》原件。

蒋汉平还抗辩认为,《借款协议》是对重组协议项下款项的确认,其将在运通公司的关联公司绿力公司返还祁连山铜业和国源矿业股权时偿还款项,但蒋汉平未能提供有效的重组协议,案涉《借款协议》也没有记载关于股权返还的内容,故蒋汉平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运通公司仅请求蒋汉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本案中对蒋汉平的个人还款责任不作处理。案涉1500万元款项可与《收购协议》项下的其他股权转让款结算纠纷一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