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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科玛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赛科玛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其在二审时补充提交的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关键证据,没有采纳,也没有作出合理性、合法性的解释,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其委托他人设计“SECUREMME及图”

赛科玛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其在二审时补充提交的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关键证据,没有采纳,也没有作出合理性、合法性的解释,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其委托他人设计“SECUREMME及图”标识后在意大利申请注册商标,该注册申请的表格以及保护声明均对涉案商标图样的设计来源以及权利归属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在再审审查中,其提交一份大卫·莱奥波尔多先生所作的《声明》作为新证据,证明赛科玛公司对该商标图样享有在先著作权。其提交的《EUROFRAMES2002-2003》(《欧洲框架》)是一本在全球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杂志。在该份杂志上显示的涉案商标图样的旁边就是赛科玛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企业信息,这表明赛科玛公司是该涉案商标图样的著作权人,也表明其已经公开发表。一审法院因该杂志是域外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2.佳弘公司不但恶意抢注赛科玛公司的商标,还大量抢注其他国外的知名商标共15件,佳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德新也以自然人的身份注册了22件商标,其中有20件商标属于抢注其他国家的知名商标。这种恶意抢注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第3389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赛科玛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维持第33894号裁定,并判令赛科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佳弘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第33894号裁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佳弘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构成恶意抢注。赛科玛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赛科玛公司的再审申请。

赛科玛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中,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13.一份经过公证认证的涉案商标图样设计师大卫·莱奥波尔多的《声明》以及大卫·莱奥波尔多的身份证明,旨在证明设计师大卫·莱奥波尔多的身份以及涉案商标图样由赛科玛公司委托设计并由赛科玛公司享有著作权。

14.2005-2014年海关报关单,旨在证明赛科玛公司一直在中国境内委托制造商生产供出口。

15.2004年4月26日、2006年部分产品设计图纸和2004年委托加工的邮件打印件,旨在证明赛科玛公司与中国境内的加工厂自2004年4月以来就委托生产。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认为,该声明是证人证言,需要其他证据佐证,设计人出具的发票上没有涉案标识,不能证明声明中陈述的内容,两者无法形成证据链。庭审中提交的海关报关单,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与本案无关。2004年以来的设计图纸,系赛科玛公司自制,证明力较弱,且设计图纸全是英文,没有进行公证认证。综上,赛科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商标图样享有著作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赛科玛公司已经公开发表了涉案商标图样以及佳弘公司具有接触涉案商标图样的可能性。

佳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中,赛科玛公司表示其不再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赛科玛公司在本案再审中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著作权的属性和特点,著作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本案中,涉案商标图样“SECUREMME及图”能否作为在先著作权阻碍在后申请商标的注册,需要考虑以下因素:涉案商标图样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赛科玛公司是否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是否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佳弘公司是否具有接触或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与该作品是否相同或实质性近似。

关于涉案商标图样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涉案商标图样由图及“SECUREMME”构成,图部分是对SECUREMME的“S”进行变形设计,将其中断开,并留有空隙,像一个锁眼,颜色为黑白两色,但不限于这两种颜色。“SECUREMME”部分不是英文字母的简单组合,而是在三个“E”上均有断开。涉案商标图样体现了一定的设计理念和设计思路,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

关于赛科玛公司是否系涉案商标图样的著作权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赛科玛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诉讼阶段提交的“SECUREMME及图”在意大利的商标注册文件和保护声明、著作权宣誓书、Consulgraf公司出具的设计费发票、《EUROFRAMES2002-2003》(《欧洲框架》)杂志、设计师声明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权属关系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赛科玛公司系涉案商标图样的著作权人。但鉴于赛科玛公司没有一次性提交上述证据,而是在诉讼阶段不断补充提交证明权属关系的证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原审法院依据当时赛科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赛科玛公司不享有著作权亦未有不当。

关于涉案商标图样是否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完成,佳弘公司是否具有接触或接触涉案商标图样的可能性以及被异议商标与涉案商标图样是否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4年5月17日,标识为“SECUREMME及图”,与涉案商标图样完全相同。涉案商标图样曾在《EUROFRAMES2002-2003》(《欧洲框架》)杂志发表,且已经在意大利注册为商标,据赛科玛公司称在2004年4月“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期间赛科玛公司与佳弘公司的喻德新交换了名片,该赛科玛公司的名片上有涉案商标图样,加之被异议商标完全与涉案商标图样相同,可以认定涉案商标图样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完成,亦可推定佳弘公司具有接触或接触涉案商标图样的可能性。

此外,佳弘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其独立创作完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