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科玛公司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复印件,其中证据7系“SECUREMME及图”商标的域外宣传画册及多媒体沟通资料、证据8系域外形成的《EUROFRAMES2002-2003》杂志相关页面、证据9系佳弘公司、喻德新申请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上述证据并非第33894号裁定的作出依据,不应用于评价该裁定是否合法;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赛科玛公司提交的证据7、8未经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其真实性难以得到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赛科玛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著作权属于该条所称的在先权利。赛科玛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据3本身没有准确的形成时间,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是赛科玛公司在意大利注册“SECUREMME”及“图形”商标的商标档案和相关商标保护声明,其仅能表明赛科玛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并不能表明赛科玛公司是“SECUREMME及图”的著作权人。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赛科玛公司系“SECUREMME及图”的著作权人,本案对其他要件不再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未损害赛科玛公司在先著作权的认定正确。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属于该条所称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赛科玛公司主张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开始使用“SECUREMME及图”商标并已经具有了一定影响,但其提交的证据2中相关协议并未涉及使用的商标,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协议实际履行,且其中部分协议产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足以证明其“SECUREMME及图”商标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赛科玛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或者产生于中国境外,或者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者未体现“SECUREMME及图”商标的使用,均不足以证明其“SECUREMME及图”商标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正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894号裁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赛科玛公司负担(已交纳)。 赛科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33894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佳弘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赛科玛公司提交了以下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 10.Consulgraf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向赛科玛公司出具的设计费发票。 11.《EUROFRAMES2002-2003》(《欧洲框架》)杂志封面及第50、51页。 12.《著作权宣誓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著作权属于该规定所述的在先权利的一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在先著作权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通过创作完成作品或者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的著作权。 在异议复审程序中,赛科玛公司作为异议复审请求人,对其提出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该公司主张佳弘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对“SECUREMME及图”享有的著作权,应当举证证明:第一、“SECUREMME及图”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第二、赛科玛公司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第三、该作品创作完成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佳弘公司接触了该作品或其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第四、被异议商标标识与该作品相同或实质性近似。 赛科玛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据3本身没有准确的形成时间,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是该公司在意大利注册“SECUREMME”及“图形”商标的商标档案和相关商标保护声明,其仅能表明赛科玛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并不能表明其为“SECUREMME及图”的著作权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以上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认定赛科玛公司不能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 赛科玛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复印件,其中证据7系“SECUREMME及图”商标的域外宣传画册及多媒体沟通资料,证据8系域外形成的《EUROFRAMES2002-2003》杂志相关页面,但是均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其真实性难以得到确认,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赛科玛公司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公证认证件,另外还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10即Consulgraf公司(即多媒体沟通)于1998年12月28日向赛科玛公司出具的设计费发票和证据12《著作权宣誓书》。针对上述证据,由于证据10发票中未显示涉及的标识即为涉案作品;证据12为赛科玛公司的自我声明,不能证明Consulgraf公司作为设计人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了赛科玛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因此,赛科玛公司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未损害赛科玛公司在先著作权的认定正确。 赛科玛公司主张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开始使用“SECUREMME及图”商标并已经具有了一定影响,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经于2004年在我国广东省参加了“第95届中国出口商品春季交易会”,尚不足以证明其“SECUREMME及图”商标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赛科玛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