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引证商标中的“圣象”文字系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圣象”文字,在引证商标已经具有相当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应当给予该引证商标较强程度的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刘洪祥在不同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具有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且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未予使用。如准许被异议商标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圣象公司的合法利益,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给予注册。 综上,本院认为,圣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32195号裁定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480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86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32195号裁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4362508号“圣象SHENGXIANG”商标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