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明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知晓并实际持续使用的证据有圣象公司提交的商标评审证据3、4、6、7及一审诉讼证据2、9、11、12等;证明引证商标持续大量宣传的证据有圣象公司提交的商标评审证据5及一审诉讼证据1、3、4、5、6、7、8、10、13等;证明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有商标评审证据2。刘洪祥主张引证商标的驰名商标保护记录系2005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2004年11月15日),但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商标局申请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时间为2004年,因此,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2004年在地板商品上已为驰名商标的事实。综合考量圣象公司在商标评审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所证事实的时间,绝大部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且宣传的媒体多为全国性或地方主流媒体,宣传的途径有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等,持续时间较长、程度和地理范围较为广泛,圣象公司提交的“圣象”牌地板的销量及质量情况,可以证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国内大多数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圣象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地板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不妥,应予纠正。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首先,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圣象”及其拼音构成,引证商标由“圣象”及图构成,两商标的汉字部分在字形、字体方面基本相同,但两商标在整体结构和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的区别;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地板等商品上,二者相差甚远,尽管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但在两商标存在一定区别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或贬损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进而误导公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结论正确,予以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是针对已注册的商标存在争议设置的,被异议商标尚未取得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规定。且圣象公司并未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该条款,因而并非评判第32195号裁定是否合法的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在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的基础上,对其结论予以维持。圣象公司关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地板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的理由成立。圣象公司主张的其他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圣象公司负担。 圣象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4年11月15日之前已经是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二审判决在已经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字形、字体方面基本相同,且已经认可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却仅仅以“两商标在整体结构和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的区别”为理由,不认为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是完全错误的。三、准许被异议商标注册将会误导公众,致使圣象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刘洪祥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的行为。四、在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禁止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符合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请求依法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2195号裁定、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圣象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依法维持第32195号裁定,并判令圣象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刘洪祥述称:一、其于2004年11月15日申请被异议商标,圣象公司的引证商标2005年12月31日在地板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时隔1年多时间。当时引证商标持有人是深圳实业(圣象)有限公司,不是现在圣象公司。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和视觉效果上有很大区别,且两商标核准的商品一是地板,另一是服装,两者相差甚远,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界定的商品范围。三、圣象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贬损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没有任何证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2195号裁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圣象公司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圣象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是否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圣象公司在商标评审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产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且宣传的媒体多为全国性或地方主流媒体,宣传的途径有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等,持续时间较长,地域范围较为广泛,加之圣象公司提交的“圣象”牌地板的销量及质量情况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被国内大多数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地板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并纠正了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