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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圣象公司不服第32195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一、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读音、文字、含义等方面看,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二、圣象公司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远远超过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圣象公司不服第32195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一、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读音、文字、含义等方面看,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二、圣象公司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远远超过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具有极高知名度且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圣象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阶段所提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且引证商标作为“超级驰名商标”,已经达到了家喻户晓的程度,应当有限度的引入司法认知,不应让圣象公司承担过于繁重的举证责任,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服装、针织服装等商品上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圣象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是对圣象公司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三、刘洪祥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其注册申请不应给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悖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法律规定以及已被司法判决所确立的原则。综上,请求撤销第32195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32195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刘洪祥述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完全不同,各属于两个不同行业的产品,没有任何近似之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具有不同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是刘洪祥为自己的产品自主设计的商标,与行业完全不同的圣象公司毫无关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比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早一年,被异议商标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圣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洪祥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请求维持第32195号裁定。

圣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第32195号裁定的异议仅限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认定内容,对该裁定的其余部分不持异议。

圣象公司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CCTV投标代理协议和广告代理合同广告样片;2.圣象公司和中国足协主办的“圣象杯”2000中国足球“龙之队”评选活动照片以及主办证书以及2002年4月9日颁奖典礼资料;3.广告代理业务专用订单;4.央视梅地时空影视制作合同;5.中央电视台节目制作播出合同、圣象专题片合同以及付款凭证;6.广告播出协议书;7.中央电视台广告播出协议书;8.上海新生代广告社影视制作合同书以及发票;9.圣象公司所获各种证书;10.文献复制证明以及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复制件;11.2003年度、2004年度的《审计报告》;12.文献复制证明以及文献资料;13.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圣象公司的上述证据除9、10的一部分外均未曾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另查,圣象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并未提出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以及司法判决所确立原则的评审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圣象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以及司法判决所确立的原则并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出,因此,其并非第32195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与本案对该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圣象公司在诉讼中新提交的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亦非第32195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与本案对该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亦不予采纳。圣象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其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且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生产部门等方面相差甚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以至使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第32195号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圣象公司相关诉讼理由缺乏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32195号裁定。

圣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第32195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读音、文字、含义等方面看,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圣象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驰名商标、不会误导公众错误;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服装、针织服装等商品上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圣象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圣象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补强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刘洪祥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其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悖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法律规定以及已被司法判决所确立的原则。

商标评审委员会、刘洪祥均服从一审判决。

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圣象公司提交了十三份证据,主要为2000年、2001年圣象公司和中国足协主办的“圣象杯”中国足球“龙之队”评选活动的荣誉、颁奖晚会、新闻报道等视频的截图及光盘,中央电视台1台、5台、北京电视台2台、3台、6台、中央广播电台、《足球之夜》杂志等对上述活动进行的报道,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刘洪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刘洪祥认可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未予使用。圣象公司认可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中并未提出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圣象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上述因素的考量,并非要求当事人一一予以提交所有证据,应视各因素的内在联系综合考虑。在一审庭审中,刘洪祥认可圣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仅认为其并非第32195号裁定作出的依据。因此,圣象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反映了引证商标客观存在的一些法律事实,应予考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