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龙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也贯彻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中十冶公司董事会决议和对其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以及对重庆分公司工商登记时出具手续的行为,都证明了中十冶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十冶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实事求是,且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没有关系。 重庆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十冶公司有关重庆分公司设立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驳回,且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渝五中法仲执字第88号执行裁定中,也认定了中十冶公司成立重庆分公司的事实。另,重庆分公司在成立时是经过了中十冶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云同意的,并使用了中十冶公司的公章。故中十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嘉龙公司以重庆分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交付施工工程。同年11月1日,本案移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受理,嘉龙公司申请追加中十冶公司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十冶公司和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其工程款以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又提出具体的损失将在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中十冶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与本案一审判项没有关联。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 中十冶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请求为认定重庆分公司并非中十冶公司所设立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重庆分公司是否为中十冶公司开办,涉及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属本案基本事实,中十冶公司有权就此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书并未确认重庆分公司为中冶十公司开办,此争点仍为待证事实,不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从工商登记的形式要件看,重庆分公司为中十冶公司开办,二者具有具备程序意义上的关联性,具备立案所需程序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中十冶公司主张其未开办重庆分公司的诉请已被行政裁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中十冶公司为适格被告,一审判决有关此节的裁判理由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中,针对嘉龙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仅支持了嘉龙公司提出的解除其与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对嘉龙公司提出的由重庆分公司拆除违法建筑并返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支持;关于嘉龙公司提出的中十冶公司和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嘉龙公司明确提出将另案主张。对于嘉龙公司在诉讼中的此种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在本案中自愿对该项诉讼请求的放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诉讼请求的放弃,是处分诉权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处分行为有效。嘉龙公司追加中十冶公司为被告的目的是为了请求判决其与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其经济损失,现嘉龙公司明确表示其具体经济损失将在另案中主张,相当于在本案中嘉龙公司与中十冶公司不再有实体上的诉讼利益,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就重庆分公司是否中十冶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事实作出相关认定,没有实质意义,本院对该事实亦不予以认定。故中十冶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理由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