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关于嘉龙公司与重庆分公司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解除的问题。嘉龙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分公司作为乙方于2010年5月26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广安市前锋工集中区嘉龙高科技工业园项目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约定。该《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1年4月18日双方在《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停工后,嘉龙公司起诉解除《施工合同》,在重庆分公司起诉嘉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1项虽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但在诉讼过程中,重庆分公司表示因嘉龙公司无法继续支付进度款,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合同并由嘉龙公司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不再继续履行。 第三,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重庆分公司应拆除其修建的违法建筑至恢复原状,并返还嘉龙公司2100万元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问题。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对于案涉工程质量的初步证据仅能形成于施工过程中嘉龙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金泰监理公司的签字确认。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3-27中虽部分挖孔桩浇灌记录上无施工单位质量检查员签字,但所有浇灌记录、质量验收记录上均有施工方现场负责人和监理签字,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监理由嘉龙公司聘请,监理代嘉龙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和管理,且经过广安质监站登记备案,嘉龙公司认为监理签字非法的理由不成立。嘉龙公司提交的证据25建筑工程存在问题的情况和证据26现场照片7张仅显示案涉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能否通过维修整改、是否系严重质量问题需要拆除,因嘉龙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嘉龙公司提交的证据25和2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案涉工程系未完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在重庆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初步合格、嘉龙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拆除的情况下,嘉龙公司要求拆除案涉工程并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嘉龙公司的现场代表周成法和金泰监理公司在施工记录、签证单等上签字的行为与嘉龙公司称重庆分公司在嘉龙公司未通知其进场的情况下而自行进场施工、应拆除违法建筑相矛盾,考虑到案涉工程已完成产值已达数千万元,恢复原状会造成资源极大浪费,且双并未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对嘉龙公司要求重庆分公司拆除案步工程至恢复原状、返还已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嘉龙公司要求中十冶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嘉龙公司并未主张损失的具体金额,也未提供损失的依据,且称另案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嘉龙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请求成立;嘉龙公司要求拆除重庆分公司修建的违法建筑至恢复原状、要求中十冶公司和重庆分公司返还其2100万元工程款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成立。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嘉龙公司与重庆分公司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广安市前锋工业集中区嘉龙高科技工业园项目施工合同》和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驳回嘉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00元由嘉龙公司负担。 中十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为:(一)依法认定重庆分公司并非中十冶公司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十冶公司并未设立过名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或名称相近似的相关组织机构。该公司系不法分子伪造相关材料违法设立的。 首先,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重庆分公司相关资料存在明显错误。自中十冶公司发起成立至重庆分公司设立,中十冶公司的股东一直为职工股代表贺云、渭南市国资委及其他两家法人股东,性质为国有控股公司。而重庆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中十冶公司的股东为五名自然人,且这五名人员的签名亦是虚假。可见,中十冶公司并未作出设立重庆分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未曾设立过这一分支机构,不应对其承担任何责任。 其次,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却以无法证明印章系虚假为由,认定重庆分公司系中十冶公司设立,是根本错误的。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前提是必须得到法人的书面授权,股东会必须形成设立决议,而非持有公章即可随意设立分支机构。本案中,重庆分公司的设立决议系由五位自然人作出的虚假决议,同时,其材料上加盖的公章与中十冶公司的公章亦不一致。 最后,一审法院因工商登记未撤销而认定重庆分公司系由中十冶公司设立,缺乏依据。工商登记行为是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其行为不必然具有合理合法性。同时,工商登记只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因此,不能以行政行为的后果推断出重庆分公司系中十冶公司设立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十冶公司既然未设立重庆分公司,则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因此,中十冶公司不应对并非自己设立的分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