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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安嘉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1年3月12日,嘉龙公司曾维胜、重庆分公司彭良兵、前锋区管委会周世勇、金泰监理公司胡小华在前锋区管委会召开“2011年3月12日嘉龙工业园项目协调会”,各方同意重庆分公司分批移交5#、6#、7#、8#、9#、12#、13#

2011年3月12日,嘉龙公司曾维胜、重庆分公司彭良兵、前锋区管委会周世勇、金泰监理公司胡小华在前锋区管委会召开“2011年3月12日嘉龙工业园项目协调会”,各方同意重庆分公司分批移交5#、6#、7#、8#、9#、12#、13#楼、办公楼、研发楼给嘉龙公司,并拆除现场设施设备,自3月21日起甲乙双方工程技术人员进驻现场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算,核算工程产值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甲乙双方完成结算,履行工程款支付后,施工方完成所有施工资料移交。

2011年1月11日,重庆分公司向嘉龙公司和金泰监理公司提交《广安嘉龙高科技工业园工程停工报告》,称截至2010年12月25日重庆分公司已完成产值达到4300万元左右,重庆分公司已完成2500万元工程款垫资,目前施工总产值已逾5000万元,按合同约定本次应付13316000元进度款,因嘉龙公司违约和不诚信,此次停工损失由嘉龙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同日,嘉龙公司通知重庆分公司提供建筑行业资质和外地企业进川备案许可,以免耽误嘉龙公司向重庆分公司的拨款进度。

2011年1月15日起重庆分公司向嘉龙公司发出六份索赔资料,2011年8月1日、8月12日嘉龙公司给重庆分公司回函称因重庆分公司未办理入川备案登记造成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不能合法施工,重庆分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一切责任。

2011年4月19日嘉龙公司和重庆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相互配合15日内完善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企业的变更及其他手续,重庆分公司更换符合本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为承建单位,完善相关手续,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彭良兵担任变更后施工企业的工程负责人。该《补充协议》并未履行。

2011年1月17日、19日、24日、25日、28日嘉龙公司分5次通过银行向前锋区管委会转账245万元、3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53万元,2011年6月14日嘉龙公司通过银行向前锋区管委会转账900万元,2011年7月31日嘉龙公司通过银行向前锋区管委会转账500万元,共计2598万元;2011年1月24日-31日前锋区管委会通过现金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等15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1045万元,2011年6月23日前锋区管委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嘉龙公司500万元,前锋区管委会和龙公司称该50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但未提供支付依据;2011年6月24日—28日前锋区管委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1750867.19元,2011年7月3日、11日前锋区管委会通过现金支付工程款25705元,2011年7月4日—13日前锋区管委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6995399.71元。

2011年5月31日广安区建设局出具《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前锋工业园区嘉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厂﹤施工许可证﹥办理情况的说明》,载明由于中十冶公司总部在西安,其资质未在四川省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厅备案,不能在四川承包工程施工,重庆分公司只能在重庆市内执业,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因条件不符,未能办理。

2011年7月3日—2011年7月13日,嘉龙公司周治斌、李正云、重庆分公司郑维明、彭红梅、金泰监理公司胡小华、广安区建设局游文法、刘世新、前锋区管委会蔡菊华参加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核算,对5#、6#、7#、8#、9#、12#、13#、办公楼、研发楼工程实体完成情况进行了核实,并由四方签字确认。

2011年9月1日中十冶公司向嘉龙公司发出《关于四川广安嘉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检测的通知的回函》称中十冶公司从未承建过嘉龙公司的5#、6#、7#、8#、9#、12#、13#、办公楼、研发楼,也从未委托过任何单位以中十冶公司名义承建此项目。

2013年3月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书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超过其作出之日起5年为由,驳回中十冶公司有关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设立重庆分公司工商行政登记的起诉。

在重庆分公司起诉嘉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案件中,重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以及重庆分公司的停工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严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严正公司)进行鉴定,严正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四川广安嘉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嘉龙工业园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嘉龙鉴定意见书》)。嘉龙公司对《嘉龙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嘉龙鉴定意见书》中量的计算并未经嘉龙公司确认,案涉工程造价现正进行量的复核。嘉龙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不申请质量鉴定。

2011年12月19日,中十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称(2011)川民初字第28号传票已收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1.中十冶公司从未与嘉龙公司签订“广安市前锋工业集中区嘉龙高科技工业项目”施工合同,也未实施此项目,更未收到过原告所谓的工程款。2.中十冶公司并非此案适格主体,中十冶公司不承担原告诉求中的任何责任。3.以上两点为中十冶公司书面意见。因此案与中十冶公司无关,中十冶公司不出庭应诉、放弃举证期要求,由法院决定开庭时间,请法院依法裁决。此后中十冶公司未参加本案一审第一、二次开庭,在第三次开庭时出庭提交四组证据并发表意见。

嘉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嘉龙公司与重庆分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拆除重庆分公司修建的违法建筑至恢复原状,中十冶公司和重庆分公司返还嘉龙公司2100万元工程款;3.判令中十冶公司和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给嘉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恢复原状后把土地投入使用后的损失,包括利息损失、购买设备损失等合同利益损失,具体数额待该项目能正常投入使用时确定(另案主张);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十冶公司和重庆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中十冶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嘉龙公司与重庆分公司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解除;3.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重庆分公司应否拆除其修建的违法建筑至恢复原状,并返还嘉龙公司2100万元工程款和赔偿其损失。

第一,关于中十冶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十冶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拟证明重庆分公司并非中十冶公司设立,中十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该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6日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书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超过其作出之日起5年为由,驳回中十冶公司有关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设立重庆分公司工商行政登记的起诉。尽管存在两份中十冶公司档案差异,但并不能证明用于登记重庆分公司的印章系虚假印章,在重庆分公司的该工商登记行为被撤销以前,中十冶公司认为其并未设立重庆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十冶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责任编辑:国平